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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志杰
被 告 鄭華英 原住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雙清社區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同住大陸地區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婚後原告生病受傷,被告不照顧原告,即逕自返回娘家,並在電話中表示其與原告結婚,就是想來臺灣而已,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繫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鄭麗蓉、莫新華到庭證述被告同意離婚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16號筆錄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無任何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2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111017號函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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