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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薛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芳間關於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裁判費用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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