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37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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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被告李雅葳和被告吳睿楚要求離婚,並在雙方訴訟過程中請求法院停止其訴訟程式。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原告的訴訟關係不成立,法院應在其訴訟終結前停止其訴訟程式。因此,法院裁定停止該離婚案件的訴訟程式。此外,法院還強調了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狀的義務。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李雅葳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吳睿楚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7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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