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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宋揚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瑋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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