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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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郭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川端多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母親為韓國人,父親為中華民國人,其則有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0日(日本國平成3年6月10日)在日本國結婚,並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嗣原告因簽證問題無法繼續居留日本,遂自日本出回台灣,旋即定居韓,然被告未未隨同來台或赴韓定居,兩造始終分居兩地,且未曾往來或連繫,迄今已逾20餘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核無繼續維持必要。

爰以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0條依日本民法第770條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涉外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我國境內亦無共同住所地,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日本,則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日本國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本件裁判離婚之法律依據: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離婚之訴:⒈配偶有不貞的行為者;

⒉配偶有惡意遺棄之情形;

⒊配偶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者;

⒋配偶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無回復希望者;

⒌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

,所謂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相同解釋,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日本國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兩造入出境紀錄,其中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本件原告獨自返回台灣後,被告即無音訊,兩造越洋分居已逾20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日本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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