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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黃 O 傑
相 對 人 李 O 純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1號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1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向成立和解之法院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應由原和解成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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