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55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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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林卿瑛
相 對 人 林柏宏
林錦毅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錦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錦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柏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卿瑛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柏宏、林錦毅、林柏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應予分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而聲請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院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543,256 元│ 繳費收據二紙(443,904+  │
│              │          │ 99,352),由聲請人預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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