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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曉曉
相 對 人 林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
聲請人繳納之第ㄧ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78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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