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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58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659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吳玨蓁
相 對 人 吳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100年度監字第413號、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文川之手足,為瞭解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100年度監字第413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26號等監護宣告相關事件,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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