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66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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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舒詩榮
相 對 人 杜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因造成聲請人無現金可生活,需借貸度日,且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77號),有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77號之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起訴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當事人姓名查詢所引卡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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