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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銘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82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富庠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遺產清冊以保障債權,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富庠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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