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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榮春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陳雲英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曾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指定劉琦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聲請。
又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繼承開始時,其第3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等人雖無死亡之記載,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惟經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函覆:查無日據時代設籍台北市新富町3 丁目88番居民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於光復後設籍之資料等語,有該所103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無法查悉其等是否生存或死亡,原審不查率認本案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指定劉琦富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陳雲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102年1 月5日死亡,無子女,配偶林川田已於65年9月16日去世,另有同父異母之手足6人,其中哥哥陳慶煌、陳婂分別於14年10月29日及86年2 月17日死亡,其餘手足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則無死亡除戶記載,亦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原審卷第19頁至32頁),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繼承人陳林雲英尚有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手足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繼承被繼承人林陳雲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以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由,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陳雲英之遺產管理人,即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不符,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於查無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光復後設籍之資料,若符生死不明情狀,為使其等財產及身分上關係儘速確定,自應依法聲請死亡宣告,尚難單憑抗告人主觀臆測,率認其等於被繼承人林陳雲英繼承開始時業已死亡。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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