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抗,62,2015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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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人何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何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6,33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建議,爰認聲請人聲請報酬16,33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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