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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劉欣婷
劉軒宇
兼法定代理 林清梅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聲請迴避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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