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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宗光
被 告 李文霖
李慧婷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十
李鴻志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慧倫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原告將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之存款依其應繼分為分割。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李任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依照臺灣銀行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必須全部繼承人到齊才能領取,而本件被告李鴻志、李慧婷及李慧倫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失聯多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李任棟於臺灣銀行之存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四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任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九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李任棟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予以分割,然被繼承人李任棟遺產除上揭存款外,尚有中華郵政之存款,以及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多筆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李任棟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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