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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永春
相 對 人 陳林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林登福(男,民國前2年4月2日生,民國57年7月1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此尚與其本案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有別,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新見解。
而最高法院關於收養之當事人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不容任由提起收養無效訴訟之舊見解,最高法院於其10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予以廢棄。
故被收養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得否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依上開新見解定之。
考量收養人雖告死亡,收養關係仍存在而使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持續受影響,故若收養關係之登記有錯誤且其責非在被收養人,更應賦予其請求法院糾正之權,否則,將使無辜之被收養人永無改變遭錯載之身分關係之機會,影響其權益至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訴訟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評定基準。
二、次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若親子或收養關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生父林清國及生母楊玉葉之婚生子,而與林登福(已歿)間無收養之法律關係,其幾十年來之生活均不知有該收養關係存在,惟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卻誤載其為林登福之養子,而戶政機關迄仍拒絕更正刪除該誤載,致該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其私法上之繼承關係及其與親生父母間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遂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本件裁定除去,以維其向來生活之和平與安定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而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生母楊玉葉於民國104年4月間過世,於辦理繼承事務時,始發現台灣省台北市○○區○○里00鄰0○○○街000號戶長林登福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內,有其於40年1月10日在同戶被戶長林登福收養為子入籍、稱謂並由同居改為養子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惟林登福與其配偶林連彩雲於35年間結婚,均未曾收養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自幼受其撫養,故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聲請人與林登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其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請求刪除系爭登記,未果,其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出本件聲請,求為確認其非林登福之養子等語。
四、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略為:相對人即林登福之養女甲○○○陳稱,雖曾與聲請人同住一戶,但未聽過林登福收養聲請人,相對人已歿之姊之子對此事無意見,也不會主張聲請人是林登福養子;
相對人之女陳淑晶陳稱,聲請人確非林登福養子;
聲請人之姊林雲霞及其女許玉珠均稱,聲請人為林雲霞親弟,未被收養,對楊玉葉有繼承權;
聲請人之兄林永波之子林修正陳稱,聲請人並未被林登福收養,對聲請人繼承楊玉葉遺產無意見等語。
五、按40年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4條及第1079條分別定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查系爭登記雖記載林登福於40年收養聲請人,但遍查檔存戶籍資料,卻無當時已婚之林登福配偶林連彩雲共同與其收養聲請人或其收養聲請人之書面,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據;
而聲請人自陳,未曾與林登福一起生活過也未曾聽過其被何人收養,結婚時是生母楊玉葉主婚,有其與吳玉珠結婚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據,足見聲請人未被林登福收養,否則主婚人即不會是其生母,此外,查無林登福自幼撫養聲請人之任何事證,堪認聲請人應未曾由林登福收養,系爭登記亦不符當時有效之上開法律規定而難認合法。
再者,在聲請人之兄林永波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內(地址為台北市○○區○○里0鄰0○○○街000號),就入該籍之聲請人記載,父為林清國,母為林楊氏玉葉,出生別為三男,稱謂為弟,並無何出養之記載,此與光復後聲請人向來之戶籍登記資料均載明,聲請人之父為林清國,母為楊玉葉,出生別為三男,無被他人收養之登記情形相符,參酌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亦一致陳述林登福未收養聲請人、聲請人對楊玉葉有繼承權等語明確,堪認系爭登記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戶籍連貫性,應係出於當時行政人員之疏誤,此疏誤更非聲請人之責,故系爭登記應予刪除,以使聲請人之身分關係回復正確之狀態。
六、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兩造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另戶政機關除查得顯足推翻上開事證之堅強反證以外,須依本件裁定及上開見解為適當之註記及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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