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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郭琬玉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樓
被 上訴人 洪榮華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劉芝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於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起訴狀以土地登記謄本舉證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又舉證有其中兩大張A4照片,搜證日期分為2014年8月20日及2015年8月3日,足以證明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共8個月期間侵入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以有案外人之委任債權契約抗辯有通行權,並未否認通行之事實及時間,且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既無反證證明所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上訴人本即無庸舉證,原審於一造辯論終結之判決下,還以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6日起每日均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
㈡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僅提出與訴外人陳淑怡之委任債權契約作為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物,惟陳淑怡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陳淑怡將該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關係,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進出巷弄,上訴人一再規勸勿侵入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均以伊與案外人之債權契約,強行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並擅自於任何時間內強行進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甚要求上訴人迴避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既已主張有所有權不能正常圓滿行使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停車之利益,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顯然判決違反法令。
㈢上訴人有提出63使字第0070建物使用執照,標示系爭土地129- 28為建築基地建築物前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作為基地內住戶連接各建築物通往外道路之步行步道建地,非為公眾通常之道路,系爭土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害、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非系爭土地所屬建築基地內住戶,而確有占用129-28地號土地作為平時一日多次來回停車出入道事實,而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既非供公眾通行,是在使基地使用內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怡所屬建築基地內住戶,無權占用129-28號土地,除致上訴人無達於前揭圓滿使用該土地外,亦造成建物築無法達於前揭便於防火等目的,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不能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是原審就該土地被上訴無法律原因,作為伊獲取不當利益之車道使用認定為無損害之發生,顯係認定事實不當,使用法律不當,有違我國憲法第15條有關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
為此提此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及2.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之及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另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足徵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符合自認,原審毋庸再為證據調查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項」及「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被上訴人劉芝蘭部分,其於104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第15-17頁),已明確請求駁回本件起訴,並敘明上訴人所為指控並非事實等語,故被上訴人劉芝蘭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洪榮華部分,則係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以公示送達方法通知,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及104年6月11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各1分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55-58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洪榮華既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另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符合自認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圓滿使用系爭土地,本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判決竟駁回原告之訴,顯然判決違反法令部份: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再三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其受有損害,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
㈣末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建築物前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作為基地內住戶連接各建築物通往外道路之步行步道建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旨在維設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時一日多次來回停車出入車道事實,亦致上訴人無法達於前揭便於防火等目的,不能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部分,就此部分,上訴人僅於原審民事言詞辯論狀㈠(附於原審第38-40頁)中敘及被上訴人非該處之住戶,並說明被上訴人所稱之有他住戶授權使用不足採信,然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損及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效,而造成損害,故足徵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有造成建築物所有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功效損害部分,係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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