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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胡鳳蓀
被上訴人 胡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31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提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敗訴,但該案內容、時間都與本件無關。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3日以書狀通知上訴人,並提出5 項條件,希望上訴人先挪出440 萬元助被上訴人購買計程車,上訴人本著兄妹之情,即於同年10月25日匯款至新光銀行胡承泰帳戶,但被上訴人卻未信守承諾,上開書面開具的條件沒一件履行,並將另案判決拿來混淆視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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