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施世慧
被 上訴人 林秀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碰觸隱私部位,一時氣憤,始往被上訴人頭上淋蒟蒻果凍,乃人之常情。
原審未加審酌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損失,有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定全辯論意旨之違法。
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在火車車門一打開時,為了不讓別人上車而用手打到上訴人一節,雖無證人可證實,但上訴人該等陳述即為證據。
詎原審不查,又未闡明上訴人再行舉證及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及第222條規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之職權,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承有在火車車廂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所,在被上訴人頭上淋蒟蒻果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首應說明。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
上訴人固主張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遭被上訴人用手打到之證述,可為本件證據,原審未查,又未闡明上訴人就此再提出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開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述,經上訴人於原審援為防禦方法而為抗辯(見原審卷第31頁),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當無須原審闡明其敘明補充。
然上訴人上開抗辯,據原審調取刑事案卷,經審閱兩造在臺北車站月台上進入火車車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顯示與被上訴人並無碰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大點)。
且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就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為曉諭(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可言。
又上訴人就辯稱被上訴人有打到上訴人一事,經原審調查後認非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17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違反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係出於遭被上訴人碰觸之一時氣憤,違反同法第222條規定等語,均欠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