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5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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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上訴人 陳月釵(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谷(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辰(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儒(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等節,然就該條文及銀行法第132條綜合以觀,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二)又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冠良係於92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後於94年8 月30日中華商銀將對林冠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再者,本件自林冠良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起,即不得就所申辦之信用卡再為使用,職是,中華商銀與林冠良間之信用卡契約,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非系爭條文規範內容。

況本件信用卡契約係於92年間即已訂立,系爭條文斯時尚未修正公布,且系爭條文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況信用卡系無擔保貸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四)綜上,原審判決有適用系爭條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8,301 元,及其中7 萬9,906 元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自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範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30日轉讓予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345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1頁),而林冠良未如期清償所欠信用卡款項,亦有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6 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因林冠良喪失期限利益,致系爭債權轉換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喪失期限利益,僅係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難認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有何關聯可言,亦不因此變更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同一性,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再者,中華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三)再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因信用卡契約訂定於92年5 月8 日,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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