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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亭文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志忠就本件事故應各按5比5之比例負過失責任,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判決,已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5月6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盧志忠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上訴理由,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此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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