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6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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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合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上 訴 人 羅博睿
被上訴人 廖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屬1995年10月出廠之車輛,上訴人於網路上所查詢得之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然被上訴人竟支出7萬2千元之修護費用,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未有鈑金施工照,亦未通知上訴人勘車,有送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必要。

又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購買中古車,雙方再行議價,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對損害賠償費用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費用計算有爭執,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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