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7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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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峯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TAY-015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當變換車道,況該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訴外人徐承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訴外人張端儀所有)不當倒車,撞到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致,亦與變換車道與否無關,上訴人並無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亦有不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之歸屬,及修復費用之數額,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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