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16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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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黃家齊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宛亭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三村潔,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哲司、杉山邦彥,此有經濟部105 年4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3950 號函、同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73350 號函為證(見院十卷第27、28頁、院十一卷第93、94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見院十卷第24頁、院十一卷第9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 萬7,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頁);

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8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院十四卷第1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共同承攬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電機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鐵工局工程),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其中石材物料(下稱系爭物料)及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勞務,與系爭物料合稱為系爭工程)委由伊供應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爭物料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料契約)及系爭勞務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與系爭物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石材及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㈠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未稅):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並非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應按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及檢驗合格後之數量實作實算結算,而被告與業主進行結算時,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項目漏未計算、部分項目漏未計價,不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計算。

又被告結算數量與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漏未計價如總表編號壹. 一.1至6 所示之系爭物料款共81萬2,588 元,及如總表編號壹. 二. 1 至4 所示之系爭勞務款共38萬6,064 元,合計119 萬8,652 元(未稅,計算式:812,588 +386,064 =1,198,652)。

故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漏計數量之工程款。

㈡漏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722萬7,06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基於時間緊迫,多次指示伊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項,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強令伊負責修繕,伊均配合完成,被告卻未辦理契約變更,此有被告現場工程師林明義於請款總表上之註記,及被告人員于子承、林明義證稱:確實有指示伊施作等語可證。

故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一至十七所示之追加工程款:⒈第二階段景觀工程完成後修繕: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景觀植栽工程施工損壞地坪石材、花台及坐台牆、裝修面材等;

被告水電消防工程施工時未設置臨時保護措施,材料、油漆、廢棄物堆置而汙損地坪石材;

被告招牌、燈箱工程於地坪石材完工後,變更原預留螺絲固定座位置,衍生燈座修改及石材修復工程,為此伊施作如總表編號貳. 一.1至3 所示之修繕工作,上開工作均屬追加之工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10萬3,078 元(未稅)。

⒉全面完工後人為破壞維修:伊完成地坪石材工程後尚未驗收點交時,被告將西廣場出借廟方舉辦大型廟會慶典、南廣場借予選舉造勢活動及借予舉辦大型法會活動,造成地坪石材、高壓混凝土磚破壞毀損,被告要求伊打除重做。

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二.1至3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54萬1,650元(未稅)。

⒊代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施作水位感知器及地坪重新鋪設復原: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係地坪石材完工後,誠漢公司因尚未施作防水閘門之水位感知器管線工程,伊配合施作水位感知器挖設與地坪重新舖設復原,是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三所示之修復費用4 萬4,374 元(未稅)。

⒋站體BOT 驗收修繕:伊代被告清洗站體G+1 層地坪石材,且伊施作站體G+2 層南側室內地坪石材完工後,因室外露臺滲水、室內天花板排水管吊管漏水導致含水汙損,為此伊施作修繕復原工作。

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四.1.2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24萬6,600 元(未稅)。

⒌石材清潔:伊代被告清洗站體南側地坪石材髒污,且因被告植栽廠商與通風井鋼筋模板施工廠商等物料造成地坪石材汙損,及被告局部開放辦理活動、車輛通行、廠商物料堆放、通車視察或舉辦活動造成汙損,為此伊施作修繕復原工作。

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五.1 至4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40萬4,700 元(未稅)。

⒍車站主體2F南露臺室內外地坪滲水斷水處理:車站主體2F南側室外露臺因玻璃及金屬帷幕牆骨料下方滲水,造成室內地坪石材基底層(水泥砂漿)含水導致天然石材汙損,為此伊施作地坪止水、打除及復原工程。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六所示之修復費用8 萬5,000 元(未稅)。

⒎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業主變更水溝蓋之設計,將原工項「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變更為「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七.1至3 所示之變更工程費用合計404 萬3,214 元。

⒏樹穴開挖及運棄:依施工技術規範4.2.25及第02802 章景觀舖面及設施3.24之約定,可知樹穴土方開挖、運棄非系爭契約之工項。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八.1.2所示之開挖運棄費用合計39萬4,400 元(未稅)。

⒐南廣場B4複壁墩座下角及緊鄰地坪15cm內漏水處理:南廣場趕工時,因B4地坪連續壁體牆面漏水,為避免延宕B4施作整體粉光、EPOXY 樹脂地坪之工期,由伊以高壓灌注工法施作止漏工程。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九所示之工程款44萬6,600元(未稅)。

⒑行包中心東廣場地坪崁銅條變更工程:因雨天銅條濕滑造成市民滑倒,經臺北市政府人員、業主、被告人員會勘後,指示伊全面移除地坪鑲嵌銅條,改採彩色水泥填補嵌縫,及馬賽克(20mm×20mm)舖面移除改採抿石子,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所示之變更工程費用15萬4,860 元(未稅)。

⒒W38 -41虎林街以西景觀石材地坪複層(屬309 標):本工項係因排水透水軟管、樹穴、花圃模板組模、點焊鋼絲網舖設並PC澆置後,因變更工地標界,改以虎林街為界,虎林街以西屬309 標,虎林街以東屬308 標,致使原屬308 標柱線W38 以西至柱線W41 之範圍(即虎林街以西至高鐵緊急出口與通風口全部地上結構體),改劃為309 標,是伊原施作之工程應屬契約工項之變更。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一所示之變更工程費用17萬8,755 元(未稅)。

⒓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本工項為站體U-1 、W27 、W28 之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暨南廣場U-1 手扶梯、樓梯前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修改施作工程,均非系爭契約之工項。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二所示之工程款15萬1,865 元(未稅)。

⒔新設RC石蓋板水溝3.3M:本工項為原告U-1 通風井北側增設300mm RC石蓋板截水溝及通道地坪石材含水更新,以解決27號、28號通風井滲水問題,屬新增契約工項。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三所示之工程款2 萬8,560 元(未稅)。

⒕新增樹穴、移樹、地坪石材修補:於二階段完工驗收後,因廟方陳情要求將城隍廟前西廣場之大樹移位,為此伊移1 大樹、廢1 樹穴,自屬新增工項。

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十四所示之工程款3 萬8,840 元(未稅)。

⒖西廣場花台新設2"排水管2 組: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二階竣工驗收後,伊處理草坪花木積水問題,重新配置2 ”PVC 排水管,應屬新增合約工項,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五所示之工程款6 萬4,500 元(含稅)。

⒗行包北側花台: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二階段行包北側花台變更設計,移除一階段已完工花台重新施作,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六所示之工程款23萬324 元(未稅)。

⒘陽光平台花圃排水版等: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陽光平台南側花台排水板工程,屬新增合約工項,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十七所示之工程款7 萬140 元(未稅)。

⒙依上說明,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722 萬7,060 元(計算式:103,078+541,650 +44,374+107,500 +139,100 +404,700 +85,000+4,043,214 +394,400 +446,600 +154,860 +178,755 +151,865 +28,560+38,840+64,500+230,324 +70,140=7,227,060 )。

㈢不當扣罰款合計1,056萬6,036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分別以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8條第1款、第33條第1款等約定,對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衛組(SH)廢棄物清理扣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組(PL)代工扣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築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築組(PL2 )扣款、如附表五所示之土木組(CE)扣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泰勞(OT)扣款,惟上開條款均須以伊未依約定清理廢棄物或有遲延工進等情形,方可由被告代為施作。

而被告對伊之所有扣款,均未附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自於計價時予以扣款,致伊難以逐一提出異議及保全相關證據。

本件應由被告就各扣款項目負舉證責任,證明扣款有理由,否則即應依約給付伊未付之工程款。

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39萬2,583 元,就附表二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69萬6,574 元,就附表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378 萬3,899 元,就附表四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1萬62元,就附表五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84 萬4,994 元,就附表六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63 萬7,924 元,明細如各附表之「原告抗辯」欄所示,總金額為1,056 萬6,036 元(計算式:392,583 +696,574 元+3,783,899 +210,062 +2,844,994 +2,637,924 元=10,566,036)。

㈣趕工費用172萬6,810元:系爭工程因總統大選,配合政策提前開放通車,伊奉業主及被告指示趕工,因而支出人員趕工及石材運輸加工費用,包括:⒈石材運輸進口快船:38櫃×3 萬元/ 櫃=114 萬元。

⒉石材加工費:1 萬6,766 才×20元/ 才=33萬5,320 元。

⒊人員趕工費:1 萬6,766 才×15元/ 才=25萬1,490 元。

合計172 萬6810元(計算式:1,140,000 +335,320 +251,490 =1,726,810 )。

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變更費用。

㈤綜上說明,被告應給付伊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及返還不當扣款1,056 萬6,036 元,合計2,071 萬8,558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122 萬6,185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 萬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分三階段完工及驗收,第一階段於97年7 月14日完工,於99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

第二階段於99年12月11日完工,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

第三階段於101 年1 月31日完工,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

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分為14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4,184 萬8,845 元(未稅);

就系爭物料分為18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8,536 萬5,166 元(未稅)。

合計1 億2,721 萬4,011 元(未稅),該金額與伊及業主間之結算結果相符;

伊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且估驗計價資料亦經原告蓋公司大小章簽認及領取工程款完畢。

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各階段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即分別於101 年8 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7 月31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漏計數量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1款、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乃以伊及業主驗收結算數量作為結算總價、付款之依據,故業主結算數量=伊結算數量=原告結算數量。

本件原告請求伊增加給付如總表編號壹、一、二所示之工程款,均屬伊已依約給付,或非由原告施作,或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原告無權請求增加給付。

⒉漏項及追加工程款部分:⑴有關總表編號貳. 七之「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部分: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

業主就「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變更設計之結算單價3,454 元/ 公尺,結算數量159 公尺,結算金額為54萬9,186 元;

而原告主張之單價為2 萬6,674 元/ 公尺,係業主結算單價之8倍,原告無法說明其所提單價之合理性。

另原告主張:「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有6 座云云,亦與業主結算資料不符。

是伊僅同意依業主結算之金額給付原告54萬9,186 元。

⑵原告主張之其餘結算漏項或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無理由。

依系爭物料契約第23條、系爭勞務契約第3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就變更追加訂有一定程序,須兩造以書面變更契約,故兩造間若有變更追加工項,當會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辦理,例如兩造已簽訂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即可證明。

又原告主張之工項,均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足證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或非屬變更追加。

另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第13條等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修繕、重作及清潔義務,而本件原告請求伊增加給付,應先舉證何以該等修繕、重作及清潔非屬原契約範圍。

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約定,縱系爭工程有漏項,若該項目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應負有施作義務,且不得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⒊不當扣罰款部分:伊就系爭勞務共扣款813 萬3,410 元,就系爭物料共扣款717 萬3,076 元,合計扣款1,520 萬6,486 元。

其中超扣款377 萬2,681 元部分,伊已於系爭物料第17、18期估驗計價時發還原告;

剩餘扣款金額1,143 萬3,805 元(計算式:15,206,486-3,772,681 =11,433,805)部分,業經原告蓋公司大小章簽認,且原告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註記,足認兩造就扣款金額1,143 萬3,805 元部分已達成合意,並已結清。

是原告再就扣款金額爭執,顯屬無理,亦違誠信。

茲就各項扣款說明如下:⑴安衛組(SH)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1款之約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扣款。

原告雖以伊未提出扣款明細、施工照片、區域、位置、簽認單為由,不同意本項扣款,然上開文件均非扣款之必備文件。

⑵建築組(PL)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款。

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指摘之內容為真。

⑶建築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及建築(PL2 )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扣款。

原告雖主張伊扣款未依合約條款辦理或違反合約條款云云,然未指明伊違反之合約條款內容為何,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⑷土木組(CE)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3條、第18條、第33條第1 、2 款之約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款。

伊就此部分通知扣款之函文,均記載「如有問題請於3 日內發文回覆及至工務所查詢明細」,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理應於收受扣款通知後,覆文表示意見或與伊查對相關扣款明細。

惟原告於收受各次扣款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現始表示不同意扣款,實與誠信原則相違。

⑸泰勞(OT)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之約定,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款。

原告長期租借伊引進之外勞(因成本較低)乃事實,伊依所留存外籍勞工工作卡之記載勾稽扣款,原告於97年至100 年期間收受扣款通知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現始爭執扣款內容有誤,實與誠信原則相違。

原告雖主張;

伊扣款未依裝修工程共通事項補充說明第9 、11、12、13條之約定辦理云云,然伊此部分扣款依據與上開約定並無關聯。

⒋趕工費用部分: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本有配合趕工之義務,故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增加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之費用時,有15% 管理費之請求權。

而依系爭勞務第14次計價單及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單,可知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費用合計1,520 萬6,486 元(計算式:8,133,410 +7,073,076 =15,206,486),是15% 之管理費為228 萬973元(計算式:15,206,486×15% =2,280,973 )。

伊主張以上開管理費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七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與東元電機共同承攬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電機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將系爭物料及系爭勞務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爭物料契約及系爭勞務契約,合約總價分別為1 億1,460 萬8,456 元(含稅)及6,179 萬1,545 元(含稅)。

㈡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分為14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累計4,184萬8,845 元(未稅);

就系爭物料分為18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累計8,526 萬5,166 元(未稅),合計1 億2,721 萬4,011 元(未稅)。

上開金額與被告及業主間之結算結果相符,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為1 億2,721 萬4,011 元(未稅)。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七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並有系爭鐵工局工程結算驗收資料、系爭物料契約、系爭勞務契約、爭勞務第14期計價單、系爭物料第18期計價單及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 至298 頁、院三卷第35至57、12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及返還不當扣款1,056 萬6,036 元(均未稅),合計2,122萬6,185 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另主張以上述管理費債權228 萬97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漏計數量款81萬2,588 元(未稅)及系爭勞務漏計數量款38萬6,064 元(未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未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款1,056 萬6,036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完工之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未稅),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被告主張以15% 管理費228 萬97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漏計數量款81萬2,588 元(未稅)及系爭勞務漏計數量款38萬6,064 元(未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系爭物料款81萬2,588 元(未稅)及系爭勞務款38萬6,063 元(未稅),明細如總表編號壹「漏未計價數量工程款」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分述如下:⒈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1及壹. 二.1「牆面貼花崗石,厚30mm(乾式)」之物料款及勞務款:⑴原告主張:原告完成本項工程(含物料及勞務)之數量為業主結算數量(即1,423.71㎡),惟被告僅結算計價1,272 ㎡,漏計數量151.71㎡(計算式:1,423.71-1,272 =151.71),漏計系爭勞務金額28萬8,249 元(計算式:151.71㎡×本項勞務單價1,900 元/ ㎡=28萬8,249 元)、系爭物料金額22萬7,565 元(計算式:151.71㎡×本項物料單價1,900 元/ ㎡=22萬7,565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1款、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乃以被告及業主間驗收結算數量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業主就本項工程結算數量為1,424㎡,惟原告僅施作1,272 ㎡,另外152 ㎡係由被告另發包予亞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夆公司)施作,故原告無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⑵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指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及檢驗合格後之數量結算」,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及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見院二卷第3、153 頁),可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均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

是業主驗收漏未計價結算數量之風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被告承擔未能向業主請求漏未結算數量之不利益,原告則承擔未能向被告請求漏未結算數量之不利益;

惟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之因素,造成業主驗收時發生漏未結算之情事時,則漏未結算數量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方為公允。

⑶本件業主就「牆面貼花崗石,厚30mm(乾式)」工項結算數量為1,424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42 頁)。

惟查,依被告另發包予亞夆公司之第4 次廠商計價單記載:編號貳.1「牆面花崗石,厚30mm(乾式)(M-194 、A-195 )」之累計完成數量為30㎡、「第一次合約變更」之編號貳.1「牆面花崗石,厚30mm(乾式)(M-194 、A-195 )」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22 ㎡等文字(見院三卷第67頁),足認本項工程中有152 ㎡(計算式:30+122 =152 )之數量係由亞夆公司施作甚明。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本工項原告現場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為1,272.㎡,被告計價予原告本項之數量為1,272.00㎡,並無由原告施作但被告漏未計價予原告之數量及金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益徵原告實際完成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應為1,272 ㎡。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項漏計數量151.71㎡,應再給付物料款28萬8,249 元及勞務款22萬7,565 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2「抿石子鋪面,φ6mm ±」物料款12萬9,581 元(未稅)及編號壹. 二.2「抿石子鋪面,φ6mm ±」勞務款6 萬8,840 元(未稅):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經業主結算數量為719.71㎡,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業主按實際數量結算,漏計人行道鋪面抿石子(電信、電力、自來水、號誌手孔收邊)202.47㎡、行包北側花台抿石子19.49 ㎡、陽光平台北側花台抿石子43.36 ㎡,漏計數量合計265.32㎡等語。

被告則抗辯:業主就本項工程結算數量為720 ㎡,原告主張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數量265.32㎡乙節,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原告應舉證曾於業主結算前提出增加數量之估驗計價資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漏計數量265.32㎡,惟原告未於完工後至驗收前,提交結算數量清單予被告轉交業主核定,致被告無法將之納入業主結算數量,原告就此疏失應自行負責,無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

況被告亦因原告未提交漏量數量結算清單,未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

⑵查業主就「抿石子鋪面,φ6mm ±」工項結算數量為720㎡,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8頁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57 頁)。

又證人即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人行道沒有抿石子部分,後來鄰房收邊、人行道、所有構造物周邊有加10公分的抿石子收邊,原告法代曾多次向伊反映抿石子數量有漏列,被告說要用人行道磚計價,但業主不同意,改成抿石子計價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7 頁及背面、109 頁);

且參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為922.18 ㎡ ,漏計數量202.47㎡,即漏未結算南側W5~E2、W19~29、W29 ~37、E3~E10 、E15 ~E19 、E19 ~E27 、北側W20 ~W33 、W5~E2、E7~E10 、E15 ~E21 、E22~E27 人行道電信孔蓋、排水溝人孔蓋、與鄰房交界處、U 型水溝蓋、台電人孔蓋、汙水人孔蓋、樹穴部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綜上足徵被告就本項工程確有漏計數量202.47㎡,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漏計數量款,被告卻以人行道磚之工項請求業主計價而遭駁回,則業主驗收時發生漏未結算情事,應可歸責於被告。

復依卷附系爭勞務第14次廠商計價單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7次廠商計價單之記載(見院三卷第48、76頁),「抿石子鋪面,φ6mm ±」之物料單價為640 元/ ㎡、勞務單價為340 元/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物料款12萬9,581 元(計算式:202.47㎡×640 元/ ㎡=129,581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勞務款6 萬8,840 元(計算式:202.47㎡×340 元/ ㎡=68,840元,未稅)。

⒊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3及壹、二、3 「花台㈠」之物料款及勞務款:⑴原告主張:業主結算本項工程數量為484.29m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業主結算數量漏計32.48m等語。

被告則抗辯:業主結算數量為484m,原告應舉證曾於業主結算前提出增加數量之估驗計價資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漏計數量32.48m,惟原告未於完工後至驗收前,提交結算數量清單予其轉交業主核定,致被告無法將之納入業主結算數量,原告就此疏失應自行負責,無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理;

況被告亦因原告未提交漏量數量結算清單,未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

⑵查業主就「花台㈠」工項結算數量為484m,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8頁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57 頁)。

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為516.77m ,漏計數量32.48m,即漏未結算行包北側花台部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有於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結算前,向被告請求估驗上述漏計之數量,則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縱有漏估數量情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且系爭鐵工局工程業於101 年7 月31日經業主驗收,此有業主101 年8 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院三卷第129 頁),是被告對業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恐難以再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

準此,本項工程漏計數量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承擔,即被告已無從向業主請求此部分漏計數量之工程款,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漏計部分之工程款。

是兩造就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484m為準。

⑶又被告就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結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為484m,此為原告自承(見院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漏計數量32.48m,被告應再給付物料款10萬6,534 元及勞務款5 萬7,490 元云云,尚不足取。

⒋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壹. 一.4及壹. 二.4「圓型B 樹穴(含樹柵、緣石)」之物料款及勞務款: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將西側廣場城隍廟前方借予廟方舉辦廟會,於圍籬拆除後,廟方發現1 棵棕櫚樹正沖廟口,業主指示被告要求原告將該樹移至南側,樹穴以石材修補,即原為7 樹穴,後拆除1 樹穴、新增1 樹穴,現況外觀為8 樹穴,原告實際施作9 樹穴;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與業主結算上述西廣場城隍廟正前方所拆除1 組及新增1 組樹穴之數量,被告僅結算給付7 組樹穴之工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漏未計價之數量2 組等語。

被告不否認「圓型B 樹穴(含樹柵、緣石)」現況數量為8 組,但辯稱:本項工程業主結算數量為7 組,原告主張結算數量為9 組,被告應再給付2 組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原告應舉證曾於業主結算前提出增加數量之估驗計價資料;

且縱認原告主張有1 組樹穴於施作後拆除之情為真,然原告既已將該組樹穴拆除,拆除後之材料本可重複使用,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增加1 組給付之理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為9 組樹穴(含已拆除之1 組樹穴),被告不否認現況存有8 組樹穴。

經查,業主就「圓型B 樹穴(含樹柵、緣石)」工項結算計價數量僅有7 組,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9頁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57 頁背面)。

然原告未能證明有於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結算前,向被告請求估驗上述漏計之數量,則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縱有漏估數量情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且系爭鐵工局工程業於101 年7 月31日經業主驗收,被告對業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恐難以再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

準此,本項工程漏計數量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承擔,即被告已無從向業主請求此部分漏計數量之工程款,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漏計部分之工程款。

是兩造就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7 組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漏計數量2 組,被告應再給付物料款2 萬元及勞務款1 萬800 元云云,委無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5「A 型花崗石防撞條,L=1125mm」物料款20萬4,000 元:⑴原告主張:其實際提供本項材料62處,惟被告僅計價給付28處,被告應給付不足數量34處之物料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項工程業主結算數量為40處,其中12處係由被告發包予亞夆公司施作,原告僅施作28處,被告亦已估驗給付28處物料款予原告等語。

⑵經查,業主就「A 型花崗石防撞條,L=1125mm」工項結算數量為40處,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7頁可參(見院三卷第151 頁背面)。

又依被告、東元電機與亞夆公司間之第4 次廠商計價單記載:編號貳.5「A 型花崗石防撞條,L =1125mm」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2處等文字(見院三卷第67頁),堪認業主結算數量40處中,有12處之工料係由亞夆公司提供及施作,是原告實際提供之材料數量應僅有28處(計算式:40-12=28)。

原告雖提出三利奇岩有限公司&三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見院三卷第117 頁),然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提供超過28處之本項工程材料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計算本項工程34處材料,應增加給付物料款20萬4,000 元云云,洵不足取。

⒍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6「B 型花崗石防撞條,L=1050mm」物料款2 萬4,000 元:⑴原告主張:其實際提供本項材料8 處,惟被告僅計價4 處,被告應給付漏未計價4 處之物料費2 萬4,0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業主就本項工程結算數量為4 處,惟該4 處工程均係由被告發包予亞夆公司施作,非由原告施作等語。

⑵經查,業主就「B 型花崗石防撞條,L=1050mm」工項結算數量為4 處,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被告就本項工程計價予原告之數量為0 處,此有系爭物料第17次廠商計價單可證(見院三卷第79頁)。

又依被告、東元電機與亞夆公司間之第4 次廠商計價單記載:編號貳.6「B 型花崗石防撞條,L =1050mm」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 處等文字(見院三卷第67頁),堪認業主結算數量4 處之工料,均係由亞夆公司提供及施作。

原告雖提出之三利奇岩有限公司&三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見院三卷第117 頁),然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提供4 處之本項工程材料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計算本項工程4 處材料,應增加給付物料款2 萬4,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及系爭勞務漏未計價工程款合計22萬9,221 元(未稅),如總表「本院判斷」、「合計(編號壹)」欄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52 萬649 元(未稅),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

(見院二卷第4 頁)可知被告有單方變更追加減工程之權,對於增減數量,應按契約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若有新增工項時,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計算之。

而系爭勞務契約第30條及系爭物料契約第23條均約定:「合約修定:本合約若有修定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定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協商期間乙方(指原告)不得停止工作,或要求加價及其他補償。」

(見院二卷第8 、23頁),係指應由雙方合意方得變更之契約條款,應以書面為之。

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為工程變更時,原告不得異議,被告毋庸經原告同意即可指示變更工程,亦生工程變更之效力,並無再以兩造書面合意之必要。

且一般工程定作人於未經契約變更程序,即先行指示承攬人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實屬常見;

定作人是否指示承攬人變更追加施作工程,與雙方曾否合意簽訂書面變更契約,應屬二事,尚難以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逕認定作人未曾指示承攬人施作變更追加工程。

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未依約辦理「合約修定」程序,故其未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或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均非變更追加云云,洵屬無據。

⒉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價目單所列單價,含完成該物料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

、第11條約定:「無論驗收與否,如甲方(指被告)發覺品質或規格不符時,得將全部或部份貨品退還乙方(指原告)並要求乙方另行補交,所有補交費用由乙方負擔。」

,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價目單所列單價,指為完成該物料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及取得檢查許可證等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

、第13條約定:「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至甲方指定地點,否則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清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估驗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院二卷第153 、3 、5 頁)是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等費用,包含於價目單之單價內,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費用;

原告提供之物料有品質或規格不符時,補交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每日施工產生之雜物、垃圾、臨時設備等,應由原告負責清除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工人員指示)等或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抵觸不明時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

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及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毀損滅失者,由乙方負擔。」

(見院二卷第4、6 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勞務契約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為施工上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原告應予照作,不得要求加價;

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工程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依系爭物料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漏項及追加工程款,明細如總表編號貳「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分述如下:⑴總表編號貳. 一.1「第二階段景觀工程完成後修繕」之「花園種植工程毀壞石材、修護工程」: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景觀工程植栽工作之填土工程中,發生花土含泥塊、石頭雜物、堆放太高且濕黏等情形,經業主及監造要求更換改善,嗣因剷土機、挖土機施工中損壞地坪石材與花台、座台牆結構及部分粉光層,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施作修復;

又被告之其他包商種植草皮時,污、損原告施作之地坪石材,被告要求原告代為修復。

上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因第三人損壞而新增維修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 萬9,598 元(未稅)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約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第13條之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修繕、重作及清潔義務,原告主張增加給付,應先舉證何以該等修繕、重作及清潔非屬原契約範圍;

且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約定,縱系爭工程有漏項,若該項目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依約負有施作義務,且不得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在工程驗收前,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負有保管義務等語。

②按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固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工程毀損滅失之風險,由原告負擔。

惟查,本件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契約金額為69億8,385 萬8,821 元,此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證(見院三卷第36頁),而原告僅承攬系爭鐵改局工程其中之石材工程,系爭物料契約、系爭勞務契約之總價僅分別為1 億1,460 萬8,456 元及6,179 萬1,545 元,已如前述。

依工程慣例判斷,原告尚無從禁止被告、東元電機等另行發包或指派之廠商進場施作,則若因被告等聯合承攬體發包之其他廠商造成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損壞風險,仍應由被告承擔;

且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前,被告或業主本無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之權利,若因被告或業主先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工程時,亦應由被告負擔先行使用原告已完成工作損壞之風險,始為公允。

③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工程請款總表之備註欄記載:花圃種植工程毀壞石材,修繕工程確實有發生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本項工程要追加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8 頁);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花圃種植工程毀壞花台,修復工程」照片(見院一卷第97至100 頁),足認原告完成之石材工程,確有遭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之廠商施工破壞之情。

依上說明,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時,尚無從禁止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或指派之廠商進場施作,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完成工作遭其他廠商損壞之風險,是原告所為本項修復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費用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7 萬5,701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尚無不合理之情,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7 萬5,701 元(未稅),為有理由。

⑵總表編號貳. 一.2「油漆工程,廢棄物堆置汙損地面」: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水電、消防承包商於站體西南側石材地坪施工時,未設置保護隔離措施,造成油漆污損之石材無法清洗,被告要求原告打除新鋪石材代為施作;

另被告(u- 1機車停車場)其他承包商將u-1 西側機車場施工之大量垃圾、水泥、砂、工作架堆放於西廣場27、28梯南側角石材地坪上,雨淋、日曬污損石材,被告要求原告代為修護污損石材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在工程驗收前,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本負有保管義務等語。

經查:②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工程請款總表之備註欄記載:油漆工程,廢棄物堆置汙損地面確實有發生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本項工程要追加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8 頁)。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油漆工程,廢棄物堆置汙損地面」照片(見院一卷第102 、103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之石材工程,確有遭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之廠商施工汙損或破壞之情。

而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時,尚無從禁止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或指派之廠商進場施作,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完成工作遭其他廠商損壞之風險,是原告所為本項修復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費用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1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用1 萬元(未稅)。

⑶總表編號貳. 一.3「招牌燈箱底座修繕工程」:①原告主張:被告其他承包商(招牌、燈箱)原於石材地坪上預留招牌燈箱螺絲固定座,卻於地坪石材完工後變更位置,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打除,並澆置水泥基座及修補石材等語(見院三卷第225 頁背面)。

被告則抗辯: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原告就已施作之工項負有保管義務,此修繕工程乃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工程請款總表之備註欄記載:油漆工程,廢棄物堆置汙損地面確實有發生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本項工程要追加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8 頁);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招牌燈箱底座修繕工程」照片(見院一卷第105 頁),足認原告完成之石材工程,確有遭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之廠商施工汙損或破壞情事。

而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時,尚無從禁止被告等聯合承攬體另行發包或指派之廠商進場施作,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完成工作遭其他廠商損壞之風險,是原告所為本項修復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費用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7,377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9 頁),尚無不合理之情,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用1 萬7,377 元(未稅)。

⑷總表編號貳. 二. 「全面完工後人為破壞、汙損及業主指示、被告要求修改打除重做」1.「高壓混凝土磚」、2.「花崗石鋪面,t=3cm 」、3.「抿石子鋪面,∮6mm 」:①原告主張:原告之石材工程於100 年9 月17日全面完工後,因業主指示被告將西廣場出借城隍廟舉行二次大型廟會慶典、將南廣場出借國民黨舉行一次競選造勢活動,及出借佛光山舉行大型法會共5 次;

於大型活動舉辦期間,各種大型工程車、材料設備車、堆高機、吊卡車在廣場石材地坪上輾壓,並架設舞台、看板,大型遊覽車、宣傳車、箱型車等車輛直接開上廣場,在石材地坪、人行道高壓磚上停放等;

原告一再向被告抗議,然被告未派員督導或防範損毀,經業主派員會勘,確立毀損情形嚴重,故伊將各毀損修復完成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工程驗收前,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本負有保管義務。

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主確有指示將西廣場借城隍廟舉行廟會慶典等語。

②觀之原告所提出「全面完工後人為破壞、汙損及業主指示、清水要求修改打除重做」照片(見院三卷第305 至308頁),可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施工區域應屬開放空間,得由不特定第三人零星進出使用,而此部分使用尚非被告或業主要求先行使用所致,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工程保管之約定,此部分開放空間使用所造成之工程損害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惟查,有關使用工程場地搭設帳棚辦理各項活動部分(見院三卷第308 頁),該活動係在工程場地上搭設大型棚架,衡諸常情,該活動主辦單位應事先有取得被告或業主之同意,否則無從任意使用大面積工程場地,則此部分先行使用工程之情事既經被告或業主同意,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完成工作受損之風險,再由被告向活動主辦單位或業主求償。

綜上說明,本項工程之損壞及修復風險,應由兩造各承擔一部分,而本項工程損壞風險分擔之比例無從區隔及確認,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本項工程修復費用之半數。

③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高壓混凝土磚」、「花崗石鋪面,t=3cm 」、「抿石子鋪面,∮6mm 」之合理修復費用分別為30萬5,100 元、22萬9,220 元、7,33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尚無不合理之情。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費用即「高壓混凝土磚」15萬2,550 元(計算式:30萬5,100 元÷2 =15萬2,550 元)、「花崗石鋪面,t=3cm 」11萬4,610 元(計算式:22萬9,220 元÷2 =11萬4,610 元)、「抿石子鋪面,∮6mm 」3,665 元(計算式:7,330 元÷2 =3,665 元)。

⑸總表編號貳. 三「代誠漢施作水位感知器挖設與地坪重新鋪設復原」: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為本項工程要追加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8 頁)。

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代誠漢施作水位感知器挖設與地坪重新鋪設復原」照片(見院四卷第10、11頁),可證原告確有於地坪進行局部挖開石材後再予回鋪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水位感知器工程係由誠漢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已計價予該分包商,原告之代工費用應向誠漢公司請求云云。

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實不可能主動代其他平行承攬包商挖起原已完成之石材地坪,更代為設置水位感知器,足認本項工程應係受被告之指示,原告方為施作。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合理工程費用為4 萬4,374元(未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 萬4,374 元(未稅)。

⑹總表編號貳. 四.1「站體G+1 層地坪石材染色造成色差-地坪清洗」:①原告主張:被告其他包商(亞夆公司)於99年初使用不明藥劑施作站體G+1 層石材地坪,業主於100 年與BOT 案(潤弘公司)點交驗收時,因局部地坪髒污、變黑且有色差,遂要求被告清洗,且因新舊站體相接造成石材色差,被告另找亞夆公司漂白;

嗣被告指示原告代為清洗地坪,以完成點交驗收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負有保管義務,本項工程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自無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工程請款總表之備註欄記載:站體G+1 層地坪石材染色造成色差-地坪清洗…石材新舊相接、亞夆染色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足見本項地坪石材色差,係因被告之下包商亞夆公司施作染色作業所造成,則清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代被告清洗其他廠商染色造成之色差,尚非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所負系爭工程驗收前保管義務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清洗工程費用,應屬有理。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10萬7,50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0萬7,500 元(未稅)。

⑺總表編號貳. 四.2「站體G+2 層石材地坪含水處理」: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完成站體G+2 層石材地坪,經被告及業主於99年12月巡察確認完工;

業主於100 年與BOT 案(潤弘公司)辦理驗收點交,因站體2 樓南側平台內側商業空間地坪含水病變,被告要求原告維修,原告於維修中遇大雨發現屋頂排水管漏水、玻璃帷幕牆漏水、兩側金屬帷幕外牆漏水、外側(南側)露台玻璃帷幕牆下角(金屬框下方)滲水,造成相鄰處室內石材地坪含水;

原告立即通報被告前來查看,並告知石材含水非原告之責任,含水處理之相關費用請被告辦理計價及請被告之其他承包商儘快止漏。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負有保管義務,本項工程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無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觀之原告提出之「車站主體2F南露臺室地坪含水處理」照片(見院一卷第155 、156 頁),可知確有發生露台玻璃帷幕牆下角(金屬框下方)滲水情事;

且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項工程係因室外露臺滲水、室內天花板排水管吊管漏水,導致含水汙損,所做之修繕復原工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足徵本項地坪石材內部不正常之含水、滲水,應係被告等聯合承攬體所發包之其他廠商施工範圍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滲漏水之止漏,本應由被告或其下包商負責修復,卻由原告進行修復,則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石材修復費用,當屬有據。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13萬9,10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 元(未稅)。

⑻總表編號貳. 五.1「99年站體南側完工春節通車(局部)啟用清潔」:①原告主張:99年站體南側地坪完工,被告另僱用亞夆公司以不明藥劑將石材染色處理,嗣業主於99年春節前辦理通車前檢查,發現G+1 站體南側地坪石材局部色差、沾污,遂指示被告清洗乾淨,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清洗染色色差及藥劑沾污,以完成通車前檢查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環境清潔與維護義務,並否認曾指示原告施作本項清潔工作等語。

②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工程毀損滅失之風險,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應就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負有自行處理之義務。

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身之細部清潔工作,應僅限於辦理驗收前之1 次性之清潔,以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其餘配合業主或被告視察所為之清潔,應不在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故倘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額外之清潔工作,應屬追加工程範疇,原告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

③原告施作本項石材清潔工作,係為配合業主於春節通車局部先行啟用,非為通過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依上說明,尚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要求施作本項清潔工作,原告應不會主動進行清潔而支出額外費用,堪認原告施作本項清潔工作係經被告人員之指示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本項清潔費用,當屬可取。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5 萬2,200 元(計算式:30,000元+15,000元+7,200 元=52,200元,未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5 萬2,200 元(未稅)。

⑼總表編號貳. 五.2「99年12月底二階段完成交驗清洗(東西向廣場、陽光平台及站體)」:①原告主張:本項清潔工作之內容為:①東西廣場、石材地坪部分,因告植栽包商為花土填築小搬運、花木種植、草皮種錯全部剷除重種,造成石材表面髒污而為清洗;

②27、28通風井凸出牆體,因被告其他承包商(亞夆公司)之鋼筋綁紮灌漿、拆模、牆體石材施工不當,造成鏽水溢流、牆體石材鏽水防制,且二度灌水泥、u-1 機車停車機施工完成,垃圾、廢棄物、泥渣、工作鐵件、施工架吊運,待運棄堆置,下雨後泥水鏽漬而為清洗;

③西廣場因被告提前局部開放供城隍廟辦法會、慶典、辦桌計3 場,造成油漬、果汁等污損而為高壓沖洗;

④陽光平台石材完成,被告隨即開放行人、機車、汽車,未有定期清潔維護,完工檢驗污損嚴重,被告要求原告租用清洗機加藥劑徹底清潔;

⑤行包北側空間97年完工,被告(油漆包商)作為物料倉庫長達2 年多,未有適當地坪防護,地坪石材髒污而為清洗;

⑥行包北側於97年完工,以圍籬管制,於99年12月再開放前檢驗,發現有雜草、積泥、樹葉,被告要原告清理;

⑦站体南側商業空間,由被告空調、水電、金屬帷幕廠商作為物料倉庫及工務所使用,於交驗時搬空,被告指示原告代為清潔等語。

被告則抗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環境清潔與維護義務,原告自承本項工程係於點交驗收前施作,則此部分應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無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經查,本項清潔工作應屬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污損清洗工作,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⑽總表編號貳. 五.3「99年清水總公司工地視察」:①原告主張:被告總公司主管群,要求松山工區做年度視察,因被告外勞新舊交接人員不足,被告要求原告派員配合為清理工作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環境清潔與維護義務,故無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原告施作本項石材清潔工作,係為配合被告進行工地視察,並非為通過驗收程序,尚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要求施作本項清潔工作,原告應不會主動進行清潔而支出額外費用,堪認原告施作本項清潔工作係經被告人員之指示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清潔費用。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清潔費用為4 萬7,000 元(未稅,計算式:30,000元+9,000 元+8,000 元=4 萬7,00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 萬7,000元(未稅)。

⑾總表編號貳. 五4 「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長通車前視察」:①原告主張:因業主奉指示配合總統選舉,舉辦擴大提前通車典禮,於典禮前先由鐵路局長陪同交通部長等官員視察,被告遂指示原告動員配合工區清潔及主要視察動線物料及地坪清潔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環境清潔與維護義務,故無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②原告施作本項石材清潔工作,係為配合業主等進行工地視察,非為通過驗收程序,尚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清潔工作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進行清潔,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清潔工作,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清潔費用。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定合理清潔費用為6 萬6,500 元(計算式:42,500元+12,000元+12,000元=66,500元,未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6 萬6,500 元(未稅)。

⑿總表編號貳. 六「車站主體2F南露臺室內外地坪滲水斷水處理」:①原告主張:車站主體二樓南側外部地坪雨水滲入室內,造成石材地坪含水,被告指示原告代為施作防滲漏工程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前,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負有保管義務,並否認曾指示原告代為施作防滲漏工程等語。

②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車站主體2F南露臺室地坪滲水斷水處理」照片(見院一卷第169 至171 頁),發現確有玻璃帷幕滲水之情形;

復參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係車站主體2F南側室外露臺,因玻璃及金屬帷幕牆骨料下方滲水,使得室內地坪石材基底層(水泥砂漿)含水導致天然石材汙損之處理,依原告所提本工項損害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並比對現場實際位置顯示,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足徵地坪內部滲水,應係被告等聯合承攬體所發包之其他廠商施工範圍工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該等滲漏水止漏本應由被告或其下包商予以負責修復,卻由原告施作斷水工作,則此部分工作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甚明。

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清潔費用。

又本項工程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8 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7 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8 萬5,000 元,應屬有理。

⒀總表編號貳. 七「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即1 「汙水處理區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2 「南廣場圓形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3 「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①原告主張:100 年7 月底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施作變更及新增之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該工項原屬契約之「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工項,嗣後變更設計為「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而依契約價目單說明之「※特記事項:景觀石材依規範規定,其工作內容需含底土整平夯實、碎石級配、鋪面材工程(模板、鋼筋或點焊鋼絲網、混凝土材工等)…相關作業」,可知鋪面石材應含下方模板、鋼筋或點焊鋼絲網、混凝土材工等(即混凝土結構),故原告請求範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記載之「㈣不鏽鋼化粧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

另就「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部分,因被告之原承包商不願施作,而原告於100 年9 月初施作地坪石材已接近完工,地面預留多處水溝孔用木板蓋著,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活動式不鏽鋼水溝蓋(並無圖說供參考),原告即以廣場水溝蓋加做12只以雙併加框施作完成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新增工項,得由雙方議定之合理單價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單價幾近業主結算單價之8 倍,原告未能說明所提單價之合理性,故原告就「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部分,僅同意依業主之結算金額給付原告54萬9,186 元等語。

②查業主曾就原契約「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之工項為變更設計,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惟參以本項工程(含編號貳. 七.1「汙水處理區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編號貳. 七.2「南廣場圓形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編號貳. 七.3「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並比對現場實際位置顯示,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其應計價之合理金額為:㈠汙水處理區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121 萬5,165 元、㈡南廣場圓形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含結構)206 萬2,223 元、㈢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13萬6,643 元、㈣不鏽鋼化粧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62萬9,183 元,合計404 萬3,214 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本項工程結算金額應為404 萬3,214 元(未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③被告雖抗辯:鑑定單位未按「原契約已列有工項之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若無單價者,依施工當時之一般市場合理單價計算」之原則進行鑑定;

且依契約價目單「排水溝及花崗石蓋板」(含溝體RC結構及石材溝蓋板)單價為4,700 元/ 公尺,而系爭鑑定報告「㈣不鏽鋼化粧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之單價卻高達5,842 元/ 公尺(計算式:62萬9,183 元÷107.7 公尺=5,842 元/ 公尺),且鑑定總金額高於業主來價之7.36倍(鑑定價格404 萬3,214 元/ 業主來價54萬9,186 元=7.36)云云。

經查,被告主張「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於變更設計前之單價為4,700 元/ 公尺(計算式:1,640 +3,060 =4,700 )乙節,固與系爭勞務契約及系爭物料契約之價目表所列單價相符(見院二卷第11、158 頁)。

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㈣不鏽鋼化妝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⒈放樣測量158.82 m×100 元/m=15,882元。

⒉土方開挖158.82m ×800元/m=127,056 元…⒎鋼筋綁紮158.82m ×220 元/m=34,940元。

⒏組模158. 82m×1,080 元/m=171,526 元。

⒒水泥砂漿粉光158.82 m×450 元/m=71,469元。

小計=629,183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施作之「不鏽鋼化粧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數量為158.82公尺,複價為62萬9,183 元,則單價應為3,962元/ 公尺(計算式:62萬9,183 元÷158.82公尺=3,962元/ 公尺),是被告抗辯鑑定單位認「不鏽鋼化粧石材蓋板水溝RC結構體」之單價高達5,842 元/ 公尺,高於原契約「排水溝及花崗石蓋板」之單價4700元/ 公尺云云,應屬誤認。

又業主就變更設計後之「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雖僅結算54萬9,186 元予被告(見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66頁編號新壹.1.10.113 「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之記載,院三卷第159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業主之結算金額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行情,尚難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金額遽認鑑定金額不合理。

④被告又抗辯:就「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6 組未納入業主結算數量中,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於驗收前提交本項結算數量,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查本項工程6 組尚非原契約價目單所列工項,此有系爭勞務契約及系爭物料契約之價目單可參(見院二卷第10、157 頁),是此部分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範圍。

本件兩造既未就「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之變更設計達成價格或單價之合意,原告無從確認應按何單價及相對應之數量,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也難以僅提報數量而請求被告估驗計價;

亦即於兩造就本項工程之單價及對應數量達成合意前,應由被告自行核計其與業主應結算之數量。

是此部分業主結算數量未納入本項工程之數量,應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歸責於原告。

⒁總表編號貳. 八.1「方型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編號貳. 八.2「圓型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代他包(植栽包商公司)於石材樹穴完成後,將樹穴內廢土挖出,以供植栽樹球置入再填入花土,以利植栽保活,被告將挖出廢土以原告施工中廢棄物代工扣款,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核對後無人辦理迄今未付款等語。

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開挖樹穴及運棄廢土,並辯稱: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縱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亦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原告無法證明有代工施作「土方開挖」方形樹穴104 座、圓形樹穴32座;

況「土方開挖」係列於植栽分包商尚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所承攬之作業項目中,被告已計價予該分包商,是原告縱然支出代工費用,應向尚揚公司請求等語。

②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有在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總表「玖、樹穴開挖及運棄」「⒈方形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⒉圓型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欄位,記載:配合開挖等語,此有請款總表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已施作本項工程,應堪採信。

且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依據施工技術規範4.2.25「樹穴按型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單價計算,其單價已包括依契約圖說所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項目如底土整平及夯實、碎石級配、模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砂漿、花崗石、樹柵、防鏽漆、墊片、卵石、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惟並未包括「樹穴開挖及運棄」。

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802 章景觀舖面及設施3.24樹穴係規定與石材工程有關之碎石級配底層、混凝土底層之澆置、花崗磚舖築、樹柵之安裝等事項,故樹穴土方開挖、運棄非本合約工項。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本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足見本項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復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開挖及運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㈠方形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30萬1,600 元(計算式:62,400元+98,800元+88,400元+52,000元=30萬1,600 元)、㈡圓型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合理費用9 萬2,800 元(計算式:19,200元+30,400元+27,200元+16,000元=92,8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尚無不合理之情。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方形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工程款30萬1,600 元及「圓型樹穴土方開挖及遠運棄處理」工程款9 萬2,380 元。

⒂總表編號貳. 九「南廣場B4複壁墩座下角及緊鄰地坪15cm內漏水處理」: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就南廣場B4地下室地坪追趕工進,因大底漏水另發包廠商施作,惟遲遲無法完成地坪止漏,四周複式牆角及排水溝外側又新增無數漏水點,被告要求原告派員支援搶修,原告快速搶工完成後,被告卻未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被告否認曾指示原告抓漏,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施作本項止漏工程;

且「複壁墩座」為雙方契約工作項目「三.13 地下室邊溝」,被告業已結算計價1,000 公尺予原告,故縱有漏水情事,亦屬原告瑕疵改善責任範圍等語。

②查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有在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總表「拾、南廣場複壁墩座下角及緊鄰地坪15cm內漏水處理」、「⒈複壁墩座下角及緊鄰地坪15cm內漏水處理」欄位,記載:抓漏等語,此有請款總表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已施作本項工程,應堪採信。

且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係南廣場趕工時,B4地坪連續壁體牆面漏水,為避免延宕B4施作整體粉光、EPOXY 樹脂地坪之工期,由原告以高壓灌注工法施作止漏工程。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並比對現場實際位置顯示,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本項漏水處理,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又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漏水處理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44萬6,6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44萬6,600 元(未稅)。

⒃總表編號貳. 十「行包中心東廣場地坪崁銅條變更工程」:①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完工後開放行包中心東廣場,因行人於下雨時經常發生滑倒、摔跤情形,經通報市民1999熱線,業主於100 年底指示被告要求原告將原施作地坪馬賽克磁磚、地坪崁銅條挖除,變更改以抿石子、彩色填縫劑施作等語。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否認鑑定單位鑑估金額之合理性。

②查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係因雨天銅條濕滑有造成市民滑倒之情事,因此全面移除地坪鑲嵌銅條,改採彩色水泥填補嵌縫及馬賽克(20mm×20mm)舖面移除改採抿石子。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原設計圖面、施工照片及記錄,並比對現場實際位置顯示,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足見本項地坪崁銅條變更工程,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又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地坪崁銅條變更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15萬4,86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5萬4,860 元(未稅)。

⒄總表編號貳. 十一「W38 -41虎林街以西景觀石材地坪複層(屬309 標)」:①原告主張:本段工區於99年10月前屬被告合約工區,原告依約已完成至PC複層鋪設(含PVC 排水管、透水軟管、花圃組模、點焊鋼網…等工項),嗣被告與業主變更合約工區及工項,並口頭告知原告本區後續工作劃入309 標,不需再施作,而此部分被告就原告原施作部分,已與業主辦理結算,卻未付款予原告等語。

被告否認曾告知原告本區後續工作劃入309 標不須再施作,亦否認原告主張或鑑定金額之合理性。

②查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係因排水透水軟管、樹穴、花圃模板組模、點焊鋼絲網舖設並PC澆置後,因變更工地標界,改以虎林街為界,虎林街以西屬309 標,虎林街以東屬308 標,致使原屬308 標柱線W38 以西至柱線W41 之範圍(即虎林街以西至高鐵緊急出口與通風口全部地上結構體),改劃為309 標,所為之修繕復原工程。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原設計圖面、修繕施工照片及記錄,並比對現場實際位置顯示,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足見本項工程經業主變更工地標界,尚非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應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17萬8,75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7萬8,755 元(未稅)。

(18)總表編號貳.十二「300mm排水溝及E型蓋板」:①原告主張:於99年底被告(水溝蓋板承包商)將水溝蓋板置於被告工務所1 樓水泥試體水池旁鐵柱角邊,未予安裝完成。

因被告之外勞舊約到期,工人已離開,新約外勞尚未到工區,故被告要求原告搬運安裝水溝蓋,然因原承包商施作水溝框不良,部分溝蓋無法裝入、或裝入不平、不直,被告要求原告代為修改施作等語。

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搬運安裝水溝蓋,辯稱:被告係將本項工程發包予華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承攬施作,並已結算驗收,縱認原告有修繕情事,亦應向華瑞公司請求,而非被告等語。

②查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為站體U- 1、W27 、W28 之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南廣場U-1 手扶梯、樓梯前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修改施作工程,非屬本工程契約工項。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本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8頁),足見本項工程,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又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15萬1,86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8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5萬1,865 元(未稅)。

(19)總表編號貳.十三「新設RC石蓋板水溝3.3M」:①原告主張:業主於100 年與BOT 案(潤弘公司)點交驗收27、28號通風井下大雨u-1 原300mm E 型排水溝,因無法完全截水,雨水漫流擴大到通道流至u-1 機車停車場門口,石材含水、變色、濕滑,業主指示被告要求原告於u-1通風井北側新作300mm RC石蓋板水溝及通道含水地坪石材更新,原告施作後,被告迄今未計價予原告等語。

被告否認業主曾指示其要求原告於u-1 通風井北側新作300mmRC石蓋板水溝及通道含水地坪石材更新,辯稱:原告所提部分費用為正驗缺失改善,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無權請求增加給付;

且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自陳為驗收後BOT廠商之需求而增設,被告與業主結算並無此工項,故原告應向BO T廠商請求計價等語。

②查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為原告U-1 通風井北側增設300mm RC石蓋板截水溝及通道地坪石材含水更新,以解決27號、28號通風井滲水問題,屬新增契約工項。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本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足見本項工程,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項工程若非經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兩造既對本項追加工程之單價或對應數量尚未達成合意,被告未將之列入與業主結算數量內,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以未經業主結算而拒絕給付本項工程款。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2 萬8,56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2 萬8,560 元(未稅)。

(20)總表編號貳.十四「新增樹穴、移樹、地坪石材修補」:①原告主張:99年被告將西側廣場西側(城隍廟前)廣場開放借予廟方舉辦廟會,圍籬拆除後,廟方發現一棵(棕櫚樹)正沖廟口,嗣業主指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樹穴及樹移至對面(南側)東第一棵,原樹穴以石材修補,即原為7 樹穴,後拆除1 樹穴、新增1 樹穴,故現況外觀為8 樹穴,但其實際施作9 樹穴(1 拆除、1 新增)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項工程與總表編號壹. 一.4「圓型B 樹穴(含樹柵、緣石)」、編號壹. 二.4「圓型B 樹穴(含樹柵、緣石)」相同,原告係重複請求等語。

②本件原告因未及時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以致業主僅結算7 組樹穴工程款,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超過7 組樹穴以外之工程費用(詳貳、四、㈠、⒋所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查,證人林明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城隍廟前有1 棵樹正沖該廟大門,伊有要求原告將該樹搬至對面(側),新挖一只樹穴重植,原樹穴補平石材等語(見院十三卷第108 頁);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拾肆. 新增樹穴、移樹、地坪石材修補照片」(見105.4.21送鑑定后卷㈠第230 、231 頁),其中標示「原樹穴捕(應為「補」之誤)石材」之照片(見同卷地231 頁)中,宮廟前地坪石材存有二次施工新舊交接之痕跡,並參其他照片,堪認原告確有因樹穴植樹位置位於宮廟門前,而將該處樹穴移至他處之情事。

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要求施作本項移樹工作,原告應不會主動進行而支出額外費用,堪認原告施作本項「新增樹穴、移樹、地坪石材修補工作」係經被告人員之指示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當屬可取。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3 萬8,44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 萬8,440 元。

( 21)總表編號貳. 十五「西廣場花台新設2 ”排水管2 組」:①原告主張:因99年西廣場花木草皮種植及草皮種植錯誤而重種,於100 年春梅雨季節時排水不良,草皮積水、生長不良,被告指示原告於積水花台新增配2 ”排水管等語。

被告則抗辯:景觀植栽區回填土下方設有「軟式透水管」、「排水板(或排水片)」,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

因原告就「軟式透水管」施工品質欠佳,導致植栽區積水而需增設排水管,是本項排水管增設屬施工瑕疵改善,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②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僅抗辯本項係屬原告工程之瑕疵改善。

而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工項為二階竣工驗收後,原告處理草坪花木積水問題,重新配置2 "PVC排水管,屬新增合約工項;

依原告所提本工項修繕時之施工照片及記錄,本工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該等工作項目非屬於原契約施工及工程慣例等所應施作之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以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本項工程,應非屬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工程費用為6 萬4,5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尚無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 萬4,500 元(未稅)。

(22)總表編號貳. 十六「行包北側花台」:①原告主張:原告施作本項花台於97年中完工,被告於98年11月間派員打除原花台,變更施作,原告於99年底全部完工,而原告就97年完工部分施作70多米,被告僅給付40多米,99年配合被告變更施作部分,被告不同意計入第二階段花台數量,至今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抗辯:行包北側現地並無花台,竣工圖亦未顯示驗收前行包北側有花台;

且業主結算數量中,並未包含行包北側花台㈠數量32.48 公尺;

況原告已於總表編號壹. 一、3 及壹. 二.3「花台㈠」「花台㈠」部分請求結算漏未計價工程款,故本項屬重複請求等語。

②查被告製作之南廣工程數量計算書記載:編號壹.1.10.18花台㈠行包中心E15 ~E20 柱BLINE 之數量為32.48m(見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足證原告確曾施作行包北側花台數量合計32.48m。

是原告主張:其原施作之花台數量32.48m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拆除,導致業主結算數量未列計此部分數量之情,應堪採信。

而原告既已施作該部分花台,嗣因變更設計而拆除,被告自應給付因變更設計而造成原告未能計價部分之工程費用,即應包含原施作行包北側花台32.48m費用及事後拆除費用。

復觀之系爭勞務契約價目單及系爭物料契約價目單,可知「花台㈠」之勞務單價、物料單價分別為1,770 元/ 公尺、3,280 元/ 公尺(見院二卷第11、158 頁),「花台㈠」工項合併工、料單價應為5,050 元/ 公尺(計算式:1,770 +3,280 =5,050 ),則原施作行包北側花台32.48m之費用應為16萬4,024 元(計算式:32.48m×5,050 元/m=164,024 元)。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行包北側花台…⒉原花台拆除、花土挖除(包括拆除、組拆模、RC打底、RC澆置等)58,000元、⒊拆除及垃圾花土裝袋運棄2,800 元、⒋人造石花石拆除運棄3,000 元、⒌環境清理2,50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是拆除已施作花台之合理費用應為6 萬6,300 元(計算式:58,000元+2,800 元+3,000 元+2,500 元=66,3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造成原告未能計價部分之工程費用合計23萬324 元(計算式:164,024 元+66,300元=230,324 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3 及壹. 二.3「花台㈠」之物料及勞務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四、㈠、⒊所述),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23)總表編號貳. 十七「陽光平台花圃排水版等」:①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代被告施作陽光平台花圃排水版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排水版167 平方公尺,為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價目單三.30 「排水片」),被告已估驗付款予原告,非新增合約工項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固認本項工程屬新增合約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

惟查,觀之系爭勞務及系爭物料契約之價目單均載明:項目三.30 「排水片」之工、料費用(見院二卷第11、158 頁);

且依系爭勞務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802 章第2.1.17條約定:「排水片:係以具有立體圓突之底版及與一層非織物所組成。

⑴排水底板:…⑵不織布濾層…」(見院二卷第79頁),可知系爭契約價目單「排水片」工項內容,應包含施作「排水底板」及「不織布濾層」。

參以原告所提出許老爹景觀有限公司請款單記載:品名為「排水板含不織布. 含施工(松山車站)等語(見院六卷第333 頁),足徵原告本項請求排水版之費用,應屬契約價目單所列工項「排水片」之「排水底板」及「不織布濾層」之範圍甚明。

準此,鑑定單位認原告主張之「陽光平台花圃排水版等」屬新增合約工項乙節,應屬誤認,難以採憑。

③另業主就「排水片」工項結算數量為180 平方公尺,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9頁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57 頁背面),而被告計價予原告之「排水片」數量亦為180 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勞務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4次廠商計價單可參(見院三卷第50、78頁),足認被告已將業主結算之「排水片」數量180 平方公尺計價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排水版(片)167 平方公尺之費用,即不足取。

(2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項或追加工程款合計664 萬7,095 元(未稅),如總表「本院判斷」、「合計(編號貳)」欄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款1,056 萬6,686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及價目單說明第9條付款辦法分別約定:「㈠本工程估驗請款以本合約價目單說明9.付款辦法為依據。」

、:「a 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指被告)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付款,期付30天期票45% ,60天期票45% 。

b 每期暫扣保留款10% ,俟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核實後3 個月付清。」

(見院二卷第3 、12頁)。

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得於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核實後3 個月,請求被告付清工程款,是原告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若遭被告不當扣款時,應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誤扣之工程款。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錯誤超扣之款項,已於系爭物料第17次、第18次估驗計價時發還原告,剩餘扣款金額1,143萬3,805 元部分,業經原告蓋公司大小章簽認,故兩造就最終扣款金額已達成合意,並已結清,原告不得就扣款金額再為爭執等語。

觀之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單之備註欄固記載:系爭工程代工扣款,經雙方核算、確認共計超扣377 萬2,682 元,於前期發還225 萬6,181 元,本期發還151 萬6,501元,超扣金額至本期計價已全部發還等語(見院三卷第57頁),並由原告在該計價單之「廠商簽章」欄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

然依上開計價單所載內容,未見原告有表示放棄請求其他遭超扣工程款之情形,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之扣款金額達成不再爭執之合意,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3條第1款約定,被告就扣款項目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無法證明原告未依工程進度、合約時程及原約定項目為依據之扣款,應將扣款返還予原告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33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指原告)無法依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約項目為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差價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

(見院二卷第8 頁)是上開條款僅約定若原告無法依工程進度或時程提供材料或勞務時,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價差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並非扣款舉證責任分配之約定;

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於確認扣款項目及金額時,被告應具備特定之文件以證明其得扣款之數額,則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各項扣款(明細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係於工程進行中陸續以備忘錄、扣款明細表等文書,通知原告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6、17備忘錄及扣款明細表為證(見院八卷第12至535 頁),而兩造曾於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時,就本件扣款金額核對,已如前述,是上開備忘錄、扣款明細表等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工程慣例,營造工程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時,定作人除就承攬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數量予以核計,以計算當期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估驗款外,亦經常將承攬人應負擔之各項工程扣款,於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

而此部分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所為各項扣款,若經定作人通知而承攬人未於當時提出異議或爭執,且事後未發現扣款有錯誤情事時,應推認估驗當時之扣款正確。

再者,若工程施工期間非短暫,而承攬人於估驗計價扣款時,未就扣款內容及金額提出異議或爭執,尚難期待定作人能長期保存大量扣款相關照片、紀錄、單據等文件,以供承攬人事後核對。

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月9 日系爭工程期間,陸續以被證16、17之備忘錄、扣款明細表通知原告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就上開備忘錄記載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於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5期估驗計價時,自原告當期應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然未見原告於各次估驗計價時,對被告扣款依據之上開備忘錄、扣款明細表提出異議或爭執,原告復未就第1 至15期估驗計價扣款之金額指明有何錯誤,是上開備忘錄、扣款明細表所載之內容,除事後發現有錯誤情事,否則應推認與扣款當時情況相符。

⒌有關安衛組(SH)扣款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內容之扣款等語。

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工地或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乙方(指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

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且甲方(指被告)得代為清除,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見院二卷第5 頁)⑵本件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陸續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本項扣款項目及金額,此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院十二卷第13至18、20至22、26頁),而未見扣款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有自行清運工地廢棄物等語,然原告縱然有支出部分清理費用,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未代原告清理工地廢棄物及支出相關費用,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扣款有何錯誤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項扣款為有理由。

⒍有關建築組(PL)混凝土、機具代工扣款(即附表二)、建築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即附表三)、建築組(PL2 )扣款(即附表四)部分:⑴被告主張:於原告施工期間,其陸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等約定,對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

附表三編號1 至12;

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內容之扣款等語。

而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如需由甲方(指被告)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應經甲方同意並另加付甲方15% 管理費;

其代執行事項之所有費用及另加付甲方15% 之管理費,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

(見院二卷第4 頁);

系爭勞務契約第33條第1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均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價差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

(見院二卷第8 、154 頁)。

是兩造約定原告如需由被告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應經被告同意並另加付被告15% 理費;

若因原告無法依被告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物料,原告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所致之損失及被告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

⑵本院就被告所為此部分扣款是否不當,逐項判斷如附表二、三、四「本院判斷」欄所示,認定被告就建築組(PL)混凝土、機具代工扣款部分,不當扣款19萬2,588 元;

就建築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部分,不當扣款為36萬元;

就建築組(PL2 )扣款(即附表四)部分,不當扣款0元。

⒎有關土木組(CE)扣款(即附表五)部分:⑴被告主張:於原告施工期間,其陸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3條、第18條、第33條第1 、2 款等約定,對原告為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扣款等語。

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18條、第33條第1 、2 款分別約定:「工地清理: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指原告)清除至甲方(指被告)指定地點,否則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清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估驗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㈠工地或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之。

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且甲方得代為清除,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㈡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

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且甲方得代為清除,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㈢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

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

、「㈠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約項目為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價差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

㈡乙方不依第17條至19條規定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通及排水、維護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時,甲方得逕以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

(見院二卷第4 、5 、84頁)。

⑵本件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陸續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本項扣款項目及金額,此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院八卷第22、23頁;

院七卷第144 至157 、159 至172 、174 至194 、197 、198 、204 至207 、210 至225 、227 至236 頁;

院八卷第22至29、75至78、115 至132 、170 至176 至185 、233 至239 、277 、278 、280 、281 、284 、285 、353 、354 、359 、360 、365 、366 、380 、381 、391 、392 、404、405 、414 、415 、440 、441 、451 至454 、459 、460 、469 、470 頁),而未見扣款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爭執。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扣款有何錯誤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項扣款均有理由。

⒏有關泰勞(OT)扣款(附表六)部分:被告主張:於原告施工期間,其陸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對原告為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扣款等語。

查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陸續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本項扣款項目及金額,此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院八卷第30至40、79、80、82至85、186 至197 、199 至202 、255 至271 、324 、325 、329 、330 、333 至336 、356 、357 、361 、362 、369 、370 、382 至388 、393 、394 、406 、407 、420、421 、442 、443 、449 、450 、455 、456 、461 、462 、471 、472 頁,而未見扣款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爭執。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扣款有何錯誤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項扣款均有理由。

⒐綜上,被告不當扣款金額合計為55萬2,588 元(未稅,計算式:192,588 元+360,000 元=552,588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完工之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未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總統大選,配合政策提前開放通車,原告奉業主及被告指示加派人員日夜趕工,因而支出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此部分應屬業主要求變更縮短工期之追加項目;

又業主曾就系爭工程南廣場提撥9,000 萬元之趕工獎金予被告,原告亦有配合趕工,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52條規定,縱認原告不能全額給付上開趕工費用,亦請依其趕工施作工程佔南廣場工程之比例分配趕工獎金或作為酌減扣罰款之依據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本有配合趕工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⒉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指被告)認為必須增加工人、加開夜班或其他配合措施時,乙方(指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

(見院二卷第5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有權指示原告趕工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不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趕工費用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業主曾提撥9,000 萬元之趕工獎金予被告,原告亦有配合被告及業主趕工之事實,應得依其施作系爭工程占被告整體工程之比例,分配趕工費用云云。

惟查,縱然被告有向業主領取趕工獎金,仍屬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原告有請求分配業主趕工獎金之權利。

又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甲方(指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

之約定(見院二卷第4 頁),係用於當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時,兩造所採用變更增減工項計價方式之約定,即對於原契約工項所增減之數量按原契約單價計價,如屬新增工項則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計價之。

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然有趕工情事,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仍屬原契約之內容,並非變更設計所增減之工項,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扣款,其扣款依據為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3條、第18條第1款、第33條第1 、2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等約定,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扣款性質上均非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其趕工施作系爭工程佔南廣場工程之比例,酌減被告之扣罰款或給付趕工費用云云,亦難採憑。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消滅時效規定: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料部分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

且系爭勞務契約之封面載明為「勞務」契約,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被告完成系爭鐵工局工程之石材工程施作,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

兩造間原始報價為工料合一報價,因印花稅考量,始就系爭物料與系爭勞務簽訂2 份契約書,然並不影響兩造真意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勞務契約前言記載:「乙方(指原告)為承攬(辦)甲方(指被告)主辦之: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第28條約定:「承攬保證…」、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件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

、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決標後,乙方應自甲方通知日起7 日內,依甲方總體進度表排定細部預定進度表,送予甲方審查核定後,併入工程合約書中據以執行。

…㈡完工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完成。」

(見院二卷第3 、8 頁)是系爭勞務契約已明訂契約性質屬「承攬」,原告應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完成「附件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所示之工程,並非僅代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足見系爭勞務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甚為灼然。

⑷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契約性質;

若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時,依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承攬契約性質。

查被告辦理系爭勞務及系爭物料之採購發包作業時,係將系爭勞務及系爭物料合併以1 億6,800 萬元發包予原告,此有被告之採購/ 發包作業簽擬單在卷可稽(見院九卷第209 頁)。

參以系爭物料契約之價目單第5條約定:「…特記事項:景觀石材依規範規定,其工作內容須含底土整平及夯實、碎石級配、鋪面材工(模板、鋼筋或點焊鋼絲網、混凝土材工等…)、樓梯及花台結構、地工用非織物、配合污工、水泥砂漿、襯墊砂、草縫填土植草、排水片所有工項…等相關作業。」

、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a 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指被告)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付款,期付30天期票45% ,60天期票45% 。

b 每期暫扣保留款10% ,俟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核實後3 個月付清。」

(見院二卷第159 頁)足徵原告依系爭物料契約提供物料之目的,在於配合系爭勞務契約,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方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之約定。

準此,系爭物料契約之訂約目的應偏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物料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⑸承上說明,系爭勞務契約及系爭物料契約性質上均屬承攬契約,本件原告請求各項工程款之性質自屬承攬報酬,從而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規定。

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分三階段完工及驗收,第一階段於97年7 月14日完工、99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

第二階段於99年12月11日完工,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

第三階段於101年1 月31日完工,於101 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各階段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即分別於101 年8 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7 月31日罹於時效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稱系爭勞務之102 年11月5 日第14次計價單、系爭物料之102 年11月5 日第17次計價單為最後結算資料,則系爭物料及系爭勞務之最後結算日期均為102 年11月5 日;

且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24條、價目單說明第9條及系爭物料契約第7條、價目單說明第9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條件須經被告正式結算驗收,故應自102 年11月5 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等語。

⑵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為「估驗款」。

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另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

況一般工程工期逾越2 年以上者,比比皆是,若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開始起算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將發生工程尚未完工,但較早期之估驗工程款可能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此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於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做最後結算之方式有違。

本件依系爭勞務契約價目單及系爭物料契約價目單說明第9條之約定:「a 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指被告)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付款,期付30天期票45% ,60天期票45% 。

b 每期暫扣保留款10% ,俟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核實後3 個月付清。」

(見院二卷第12、159 頁)可知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僅得請求90% 之估驗款,須俟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後3 個月,方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款。

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後再加計3 個月起算。

而系爭工程最終係於101 年7 月3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此有業主101 年8 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1 年7 月31日等語可證(見院三卷第40頁),則再加計3 個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10月31日起算。

⑶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應自101 年10月31日起算,惟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即103 年10月31日)前之103 年7 月24日,曾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款項,該函係於翌(25)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十三卷第154 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投遞記要附卷可查(見院十三卷第82至84頁);

又103 年7 月25日為星期日(見院十三卷第163 頁之日曆表),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應以103 年7 月26日作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時點。

準此,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3 年7 月26日,已發生中斷之效力;

又原告係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證(見院一卷第4 頁),足徵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㈥被告主張以15% 管理費228 萬97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被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之費用時,有15% 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依系爭勞務第14次計價單、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單,可知被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之費用共1,520 萬6,486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5% 管理費即228 萬973 元(計算式:15,206,486元×15% =2,280,973 ),並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原告則抗辯:被告於工程履約期間,並未就其主張之管理費扣款,本件所有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點交完成,被告臨訟始主張管理費,顯有違誠信;

況本件工程其他包商亦已結清工程款結案,被告唯獨對原告請求15% 管理費,顯失公平等語。

⒉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原告如需由被告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應經被告同意並另加付被告15% 管理費(見院二卷第4 頁)。

參以工程契約關係中,定作人代承攬人購置材料,或代為僱工施作,應屬常見,是雙方於工程進行中,縱未符合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明示或默示合意由定作人代為購置材料或代僱工施工,定作人亦應得自請求代購料或代僱工之費用,此時定作人即被告應不得再依前開約款額外請求管理費。

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載),並未見係因原告需求,而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代為購料或代僱工施作情事,且被告以扣款備忘錄通知原告時,亦未見除通知原告各扣款金額外,有再向原告請求15% 管理費之意,堪認前述扣款,應係被告主動為原告為代僱工或代購料;

或係兩造合意而為之。

又觀之系爭勞務第14次計價單及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單(見院十三卷第55、56頁)固記載:扣款金額分別為813 萬3,410 元及707 萬3,076元,然上開計價單並未記載扣款之原因,尚難遽認被告扣款原因為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之費用,是被告此節抵銷之主張,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數量工程款19萬8,421元、漏項及追加工程款664 萬7,095 元、不當扣罰款55萬2,588 元,合計739 萬8,104 元(未稅,計算式:198,421 元+6,647,095 元+552,588 元=7,398,104 元),含稅金額為776 萬8,009 元(7,398,104 元1.05= 7,768,009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系爭物料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6 萬8,009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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