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
- ㈡、系爭工程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於103年1月19日將系爭
-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追加之冷氣工程
-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惟原告遲
- ㈢、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前揭施工缺失表所載瑕疵,原告仍未
- ㈣、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原告請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74頁反面):
- ㈠、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王
- ㈡、系爭工程總價兩造原約定為3,340,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追
- ㈢、被告依序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174
- ㈠、冷氣工程為承攬、買賣或兩者混合契約?
-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
- ㈢、系爭工程是否須按系爭合約第12條所示辦理工程驗收程序?
-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事由,就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
- ㈤、被告是否可按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工程
- ㈥、經上開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 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 ㈢、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驗收程序約定:「⒈全部工程竣工後,
- ㈣、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付款方式第5、6項約定:「⒌尾款(
-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施工缺失表所示如下述17項瑕疵,
- 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 ㈦、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 ㈧、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間:自102
- ㈨、因此,系爭工程結算之完成金額為3,997,814元,如㈧2所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
-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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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鼎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仲霞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卷一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 王小姐住宅案)(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未稅),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747,769 元,其中追加冷氣工程款為370,000 元。
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15日完成最後清潔工作,被告自承係遷入後之第4 日即103 年1 月22日向中華電信報修網路,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居住。
原告已將驗收事由通知被告,被告亦已遷入居住,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認自遷入時視為驗收合格。
況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7日依被告通知提出相關驗收文件供被告參閱,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尾款係於驗收完成時交付,而被告已付款3,404,000 元,已超過合約價款,被告實已承認驗收完成而依約付款。
此外,追加減帳款313,769 元及冷氣款370,000 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 、6 項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交付時有先為付款義務,不能以瑕疵而拒絕付款。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683,769 元,又冷氣工程款370,000 元部分,併依買賣關係請求。
㈡、系爭工程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於103 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並無瑕疵,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時,亦無主張瑕疵,於104 年1 月22日始主張部分瑕疵,至104 年10月20日再提出部分瑕疵主張,顯已超過1 年,不得再主張瑕疵相關請求。
又被告迄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不能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時未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8 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但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才全數支付,遲延21日。
又第二期款應於泥作進場前支付,而泥作係於102 年8 月27日進場,被告遲至102 年9 月18日始付款,遲延22日。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遲延付款應延長工期43日。
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變更設計需延長工期,變更追加工程款為747,769 元,按追加工程款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原契約日數,追加工程應延長工期20日(747,769/3,340,000 ×90日=20 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追加之冷氣工程乃兩造合意補充系爭合約項目,仍屬承攬而非買賣。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15日,惟原告遲至103 年1 月下旬仍未完工,為免影響被告預定於農曆年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遂約定先由原告進行清潔工程及交還門卡,於被告搬入及待農曆年後再接續施作部分未施作工項。
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仍多次進出系爭房屋進行後續施工,則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並非同意原告已完工。
又系爭工程有如「系爭工程所存施工缺失具體樣態、所在位置、數量及其證據對照表」(本件卷一第131之1 頁至第132 頁,下稱施工缺失表)所列17項瑕疵(詳如下述五㈤所載)。
被告於施工期間及其後均再三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解決施工上疑問及難題,然原告迄未改善,系爭工程即未完工,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2條辦理驗收。
又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提出水電管線確切位置圖、建材及施工保固切結書、施工材料之品牌及型號表等驗收文件,原告迄未提供,自無從進行驗收。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所定給付工程尾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㈢、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前揭施工缺失表所載瑕疵,原告仍未完成修補,經被告委請二家裝潢工程公司估價,修補上開瑕疵必要費用為935,912 元及532,600 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驗收,則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無從起算。
又被告於103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嗣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未逾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遑論權利行使期間。
縱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然該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原告剩餘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於時效完成後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之上限數額204,388 元(即系爭工程總價之5%),並以上開逾期罰款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
又被告從未遲延給付各階段款項,實係原告施作進度拖延、未備妥材料或未能全數進場,經被告主動催告,原告請求展期,被告待原告施作合於約定進度後再予付款,即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所列得延長工期情事。
又系爭工程同時有追加、減,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工程,且原告仍允諾於原約定時間即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被告始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主張依追加費用計算延長工期。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74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 王小姐住宅案)(即系爭合約),約定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1 至4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總價兩造原約定為3,340,000 元,嗣經兩造合意追加如原證二所示工程(如本件卷一第28至44頁所示),追加工程款為747,769 元,其中冷氣工程款為370,000 元。
㈢、被告依序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36,000 元、200,000 、668,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合計3,404,000 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原告得否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683,769元,其中關於冷氣工程款370,000元部分並依買賣關請求,兩造爭執在於:
㈠、冷氣工程為承攬、買賣或兩者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
㈢、系爭工程是否須按系爭合約第12條所示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如是,是否已完成上開驗收程序?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事由,就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1、被告何時受領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如施工缺失表所示瑕疵(本件卷一第131之1 頁至第132 頁)?如有,是否為被告受領前已存在?如有,是否係因被告之指示所示?3、如2成立者,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要費用或同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價金?如可,其金額為何?4、如3有成立者,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所載期間?又縱已逾上開期間,是否得按民法第337條為抵銷?
㈤、被告是否可按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工程罰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5 %(204,388 元)?如有,可於本件得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何?
㈥、經上開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合約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本件卷一第9頁),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復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本件卷一第9 至13頁),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依工程進度付款,待驗收完成時給付尾款,足認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
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追加減帳約定:「a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項目、內容、金額須經甲方書面簽名確認後方得進行施工及請款。
b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一經完成時,甲方即應行先付清該追加工程款,如欲併入原工程款內計算之需由乙方同意,且應併入第4 期款內付清。」
(本件卷一第10頁)。
而被告係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追加施作冷氣設備工程,原告於接獲被告指示後,提出冷氣工程費用確認單,並經被告確認簽收,有冷氣工程費用確認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44頁)。
足認冷氣工程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追加工程,其契約性質自與系爭合約性質相同。
觀之前開冷氣工程費用確認單,工作項目包含:「客餐廳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二)」、「父母及傭人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二)」、「男孩及女孩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二)」、「4 樓主臥書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主臥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一)」、「電源新增配置(5.5 平方/220V )」,且再臚列細項之冷氣設備室外機、室內機之型式,及管線配置、冷氣設備安裝、排水配置、鍍鋅架安裝、牆面鑽孔洗洞等工作,並約定新增3 組冷氣設備所需電源線電力工程,以完成冷氣設備供電使用,顯然原告應履行冷氣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等整體工程之施作完成,並非交付冷氣及相關設備而已。
揆諸前開說明,冷氣工程應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冷氣工程屬於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系爭工程原契約除部分經追減之工程未施作外,其餘「拆除保護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石材工程」、「清潔工程」等均已完成施作,至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冷氣工程」亦均已完成施作等情,有鑑定單位105 年9 月2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稱鑑定報告,第5 至43頁)。
徵之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智識、經驗,並以現場實際勘查所得而為鑑定,堪信為真。
又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是施作主要目的應為裝修系爭房室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徵之系爭工程各該工程目的,既均完工如前所述,應足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應已達完成程度。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自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施工缺失表所列17項瑕疵存在,詳如下述五㈤所載,細觀被告所辯各項瑕疵,縱然為真,不足認已使被告無從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應仍屬瑕疵,僅涉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系爭工程未完成。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驗收程序約定:「⒈全部工程竣工後,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驗收時間,如於通知後之七日內乙方仍未接獲甲方驗收訊息,乙方將視為驗收合格,甲方不得異議。
⒉甲乙雙方驗收完成後,如需乙方改善之項目,乙方應於三日內回覆甲方相關改善方案。
⒊甲乙雙方協議改善內容後,乙方應於七日內派員處理甲方所提之改善項目。」
(本件卷一第12頁)。
經查:1、證人楊燕青即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證述沒有這方面的依據可以證明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本件卷二第27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河谷即系爭工程設計師證稱:並沒有特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本件卷二第31頁反面),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
觀之兩造Line訊息傳送紀錄(本件卷一第156 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門卡交還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是原告既未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即不能按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合格。
至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僅能認被告已收受該工程,無法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因此,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被告遷入使用居住後,均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自承係於103 年農曆春節前即103 年1 月29日前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本件卷一第125 頁反面)。
嗣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表明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經雙方多次協商,目前仍有許多原告未解決工程瑕疵,及就工程瑕疵請求折讓工程款(本件卷一第64頁反面、第67至68頁)。
對照楊燕青證述:被告有叫我們去修復室外機、木地板、鞋櫃門片等疏失,並有討論到施工缺失表所列的一些項目,約在102 年10月至103 年3 、4 月間都有,是被告認為有缺失,請我們改善;
我就照上面有缺失的修復(本件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
佐以陳河谷證述:被告有要求我修繕施工缺失表所列項目,都是交屋後被告陸陸續續向我提出,時間前後約有7 、8 個月;
我們既然接了,可以處理就去處理(本件卷二第32頁正反面)。
可見雖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如1所載,惟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兩造已核對被告認有需原告改善之項目,原告也有派員回覆及處理,實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作業,就兩造仍有爭議事項,被告亦列載系爭工程缺失事項,請求折讓工程款,即為被告抗辯以減少報酬或以代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方式辦理。
徵之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3 項所載,雖有「三日內」、「七日內」等時限,惟其約定實質內容仍在於兩造應就系爭工程進行檢驗查收,以令被告得檢查系爭工程有何缺失,並使原告得為修補改善,則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實質辦理檢驗查收,被告也就其認定為有瑕疵部分遂一指明並請原告改善,原告亦有派員處理,就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部分,被告也答辯以減少報酬或以代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之方式辦理,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3 項驗收程序意旨,完成驗收程序。
被告辯稱尚未驗收完成云云,尚不可採。
㈣、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付款方式第5 、6 項約定:「⒌尾款(10% ):參拾參萬陸仟元整(於驗收完成時)。
⒍追加減帳:a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項目、內容、金額須經甲方書面簽名確認後方得進行施工及請款。
b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一經完成時,甲方即應先行付清該追加工程款,如欲併入原工程款內計算之需由乙方同意,且應併入第4 期款內付清。」
(本件卷一第10頁),是系爭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追加工程款於追加工程完成時給付,或經原告同意將追加工程款併入原契約工程款中計算時,則併入原工程尾款中給付。
經查:1、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5日至17日辦理系爭工程最後細部清潔工作,並於103 年1 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油漆後,即未再有施工登記紀錄等情,有施工照片、系爭房屋所在之星海別墅北區管理委員會裝潢登記出入時間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55 及229 頁)。
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門卡交還被告,有兩造Line傳送訊息可證(本件卷一第156頁)。
對照陳河谷證述:我們把鑰匙交付給被告就不能在進去了,因為我們認為這就是交屋的動作(本件卷二第31頁反面),顯見裝潢實務上亦認為將鑰匙或房卡等物交還屋主時,表示不再進場施作,即認為施作完成而為交屋。
再者,管委會裝修施工包商施工保證金返還申請書之施工期間係記載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乙情,有星海別墅裝潢(修)施工包商施工保證金返還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31 頁),可見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管委會方返還施工包商即原告之施工保證金。
以上,足認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被告,被告應已於103 年1 月24日受領系爭工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已自承係遷入後之第4日即103 年1 月22日向中華電信報修網路(本件卷一第252頁),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居住云云。
惟被告抗辯該部分記載係屬誤植(本件卷二第41頁反面),是被告已否認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
且被告於該次書狀及歷次陳述,均有明確指出係於103 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本件卷一第251 頁、本件卷二第41頁),則被告辯稱所謂遷入系爭房屋第4 日即有網路報修紀錄係屬一時誤載,即有憑據。
又楊燕青先證稱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月19日完工(本件卷二第26頁反面),復稱可能在103 年1月17日或1 月19日之後(本件卷二第27頁),又稱是103 年1 月27日,更正是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本件卷二第28頁),則楊燕青前後證述不一,亦無其他佐證證明何者為真,即無可信。
陳河谷證稱:1 月多,就是1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因為我們把鑰匙交付給被告就不能在進去了,因為我們認為這就是交屋的動作;
本件交屋時間我只能說我最後清潔的日期是103 年1 月15日,而鑰匙不是我交的,但就算不是我交付鑰匙的,也是在103 年1 月15日之後的幾天,因為不是我交的我就不知道(本件卷一第33頁反面),顯見陳河谷無從明確證稱系爭工程何時交付被告,即不可信。
是原告以楊燕青及陳河谷證詞,證明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19日完工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2、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帳向原告提出總追加確認單,於該確認單上將原契約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一併計算,並註記剩餘尾款為683,769 元(本件卷一第28頁),可認原告同意就追加工程款同原契約工程尾款一併計算。
是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b款約定,即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一併給付。
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被告如1所載,並驗收完成如㈢所示,揆諸前開約定,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施工缺失表所示如下述17項瑕疵,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1、「排水孔沒有裝集水U 型管」:被告答辯因4 樓浴室排水孔沒有裝集水U 型管,致有臭氣排出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現場打開3 樓檢修口查看4 樓下方排水管:地板排水管確有施作存水彎頭(集水U 型管)(詳照片2-1-1 )。
浴缸排水管現況包覆泡棉無法鑑定是否有施作存水彎頭。
鑑定當日貼近臉盆、地排及浴缸排氣孔,並無明顯異味。」
、「依現勘當日所看到地板排水管確實有施作存水彎頭,雖然浴缸排水管已包覆泡棉,依經驗判斷鑑定人推估應該有施作存水彎頭。
排水管存水彎頭設計須在管內有水的情況下才能發揮功能,一般使用情形並不會經常清洗浴室地板,所以排水管內無存水就無法達到阻隔異味的功能。」
(鑑定報告第44頁),是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4 樓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應有施作存水彎頭,且無明顯異味。
又陳河谷證述:廁所有異味,我們去的時候第1 次有聞到,之後沒有聞到,第1 次是聞到是空氣中有味道,但我去聞排水孔則是沒有味道(本件卷二第31頁),核與鑑定報告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4 樓浴室排水管存有未裝設U 型存水彎頭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聲請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破壞3樓天花板及拆除水管包覆等方式,鑑定4 樓浴室排水管有無錯接情形云云(本件卷二第12頁)。
惟鑑定單位已就上開瑕疵,於現場鑑定勘查4 樓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應有施作存水彎頭,且無明顯異味,已如前述,是被告再前開鑑定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2、「燈與四合一開關裝設錯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3 及4樓浴室有燈具與四合一開關裝設錯位之瑕疵等語。
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4 樓浴室四合一開關確實與2 、3 樓浴室開關設置不同。」
、「本案目前浴室四合一開關設置位置皆在可接受範圍,但開關位置確實與2 、3 樓相異,鑑定人無法釐清兩造施工前協議內容,建議應比照2 、3 樓相同位置設置,以上供法院酌。」
、「修補所需相關費用:依經驗值估算約需0.5 工資並加計工具耗損及材料費$3,500元。」
(鑑定報告第44頁)。
是現場裝設之4 樓浴室之燈具與四合一開關,確實與2 樓及3 樓浴室開關設置位置及方式不同,對於使用者即被告而言,確實容易發生燈具及四合一開關誤開情形,應認4 樓浴室燈與四合一開關裝設具有錯位之瑕疵。
且衡其施作狀況,應屬安裝不當,即為原告施作所致,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指示所為。
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修繕費用為3,500 元,是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3,500元。
至於3 樓浴室之燈與四合一開關即無瑕疵,被告辯稱亦有瑕疵云云,尚不可採。
3、「排水管未作消音設施聲音過大」:被告抗辯浴室排水管未作消音設施,衝擊噪音聲音過大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在3 樓測試4 樓馬桶沖水確實有明顯聲音。」
、「依雙方工程合約內容並無排水管隔音處理工程項目。
鑑定人建議相對人可委由專業廠商針對低、中、高音頻等隔音等級需求另行報價施工。」
(鑑定報告第45頁)。
另觀諸鑑定單位於106年3 月6 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說明)記載:「…由於雙方並未針對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單位依當日履勘所見,認為其施作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該項功能,…」(補充說明第7 頁),是4 樓馬桶沖水時確實造成3 樓至4 樓間水管有明顯衝擊聲音,但因兩造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應施作排水管隔音處理工程,難認該排水衝擊所造成聲音屬於原告施工瑕疵。
且現場施作排水管等設施已符合水電工程功能要求,難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具有瑕疵。
被告辯稱浴室排水管有未作消音設施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4、「磁磚多處破口」: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浴室牆面裝置五金及配件未經確認位置反覆拆裝,造成磁磚破裂等語。
鑑定報告記載:「壁面磁磚破損合計7 片,地面磁磚破損合計3 片。
」、「壁磚及地磚破損部份建議應切除更新。」
、「依經驗值估算約需一天工資並加計工具耗損及材料費$7,500~8,500 元;
以上估價不包括防水層破損之修繕費用。」
(鑑定報告第45頁)。
及補充說明記載:「…防水層修繕費用2 、3、4 樓浴室建議採局部修護方式審慎處理(含防水測試),瑕疵修補費用依市場行情約$6,000~8,000 元」(補充說明第9 頁)。
是原告施作之2 及3 樓浴室壁面磁磚及地面磁磚確實有破損瑕疵。
且衡其瑕疵狀況(鑑定報告第98至99頁),為鑽孔所致,並非使用上耗損,應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修繕費用為7,500 元至8,500 元之間,又修補磁磚會局部破壞防水層,亦應一併辦理修繕,所需費用為6,000 元至8,000 元間。
參酌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9 頁),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解修補所須費用,是磁磚多處破口修補費用應為8,500 元,及修補磁磚會局部破壞防水層之一併辦理修繕費用應為8,000 元,則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16,500元(8,500+8,000=16,500)。
5、「弱電箱接線紊亂,錯接」:被告答辯因原告施作內部電箱線路紊亂及錯接線路,造成網路無法正常使用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當日相對人網路設備可正常使用。」
、「依相對人說明已自行委請中華電信公司技術人員改善完成;
聲請人表示完工交屋時線路可正常使用,鑑定人依現況無法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
(鑑定報告第45頁),及補充說明記載:「鑑定當日相對人網路設備可正常使用;
鑑定單位依現況無法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
(補充說明第7 頁)。
是原告現場施作完成之網路線路已得正常使用,縱原告施作後存有上開瑕疵,現今亦已修復完成並無瑕疵。
又被告自承本項瑕疵於中華電信勘查檢修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本件卷一第316 頁反面),是被告亦無因修繕該等瑕疵而有支出費用,難認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則被告辯稱電箱線路紊亂及錯接線路,造成網路無法正常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6、「無障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不合人體工學」:被告辯以無障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不合人體工學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場無障礙專用馬桶下方墊高區域位置不當,確實影響使用。」
、「依聲請人說明係按照相對人要求施工,並於雙方工程合約書中平面圖標示,但無法確認兩造施工前、中放樣尺寸之協議內容,應屬雙方未溝通清楚所導致,本案無法鑑定。」
(鑑定報告第45頁)。
及補充說明記載:「2 樓浴室馬桶墊高區域設置不當處及磁磚破口處,建議可採局部修護方式審慎處理,瑕疵修補費用【打除、拆除$1,000~$1,500元,防水$2,500~$3,000元,馬桶$14,620 元,安裝$2,000~$3,000元】依市場行情約$20,120 ~$22,120 元,…」(補充說明第10頁反面)。
對照陳河谷證述:因我們做廁所時一般不會把局部的地板加高,因當時被告說她的父親在使用上會不便,希望我們把馬桶做高一點,但因我們沒設計過,我們就要與使用者討論,我們是依據使用者的要求去做的;
其餘的就是後來被告說她的父親小號時會無法使用,我們就提一些修改方案,因為一般設計時,我們一定是符合使用者,當時會這樣設計一定是依據使用者的需求而規劃,後來實際上因為使用上有問題,後來我們有討論過一些修正方案要幫被告修正,但因為施工要時間,被告就說沒有辦法給我們這些時間,所以我們才沒有做這些修正等語(本件卷二第31頁)。
可見兩造應有合意無障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需符合使用者需求規畫,惟原告設計施作結果,仍未能符合使用者通常使用,即被告父親小號使用需求,堪信原告所設置無障礙專用馬桶下方墊高區域位置確實有不當之情,應有瑕疵。
參酌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10頁反面),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解修補所須費用,是此項修繕費用應為22,120元,則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22,120元。
7、「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不合人體工學」:被告主張3 樓及4 樓浴室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不合人體工學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臉盆檯面高度尺寸在74~76㎝。」
、「無法釐清兩造施工前是否依相對人使用習慣繪製施工圖,依雙方工程合約書中平面圖標示及聲請人已改善洗臉台臉盆設置的位置為一般標準尺寸,屬可接受範圍。」
(鑑定報告第46頁),是現場施作之3 樓及4 樓浴室洗臉台和鏡櫃位置符合一般標準尺寸,屬於一般可接受範圍,難認原告設計及施作洗臉台和鏡櫃位置有何瑕疵。
被告辯稱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8、「男孩、女孩房間隔間未作隔音、隔牆設計」:被告主張3樓男孩及女孩房間隔間,有未設計及施作隔音牆之瑕疵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男孩、女孩房局部以系統櫃作隔間牆(寬302 ㎝×高240 ㎝)。」
、「雙方工程合約書中平面圖標示及工程費用估列確實採系統櫃作隔間牆,並無以實體牆面區隔。
但依相對人說明聲請人保證系統櫃的隔音效果,鑑定人無法釐清兩造施工前協議內容,應屬雙方未溝通清楚所導致,本案無法鑑定。」
(鑑定報告第4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圖說及所估列費用中,就男孩房及女孩房之間以施作系統櫃方式,作為兩房間隔間區隔,並未設置實體隔間牆。
則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圖說施作完成此部分系統櫃,難認有瑕疵。
被告辯稱男孩及女孩房間隔間,有未設計及施作隔音牆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9、「抽屜及推拉門設計不當開關相當吃力」:被告主張抽屜及推拉門設計不當開關相當吃力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現場徒手測試抽屜及推拉門除: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3樓及4 樓浴廁鏡櫃外,皆可正常開關,為各種抽屜五金正常狀態無使用上瑕疵。」
、「無法釐清兩造設計施工前協議內容,因五金選擇眾多,僅依五金性能為鑑定依據,本項無法認定是否瑕疵。
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上方軌道支撐不足確實屬於瑕疵。
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明鏡因間隙不足造成破損確實屬於瑕疵。」
、「依經驗值估算約需一天工資並加計工具耗損及材料費: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修復費用$1,500元。
(可合併於3.4 樓鏡櫃修復工資)。
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修復費用$4,000~6,000 元。」
(鑑定報告第46至47頁),是原告施作之2 樓父母房浴廁拉門組上方軌道,確實有支撐不足之瑕疵;
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明鏡,因間隙不足造成破損確實屬於瑕疵。
衡其瑕疵態樣(鑑定報告第104 頁),分別為上方軌道支不足,及浴廁鏡櫃明鏡間隙不足,顯非使用上耗損,當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堪信應為原告施作時所生瑕疵。
其餘部分被告未證明具有瑕疵,即無可信。
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2 樓父母房之浴廁拉門組需費用1,500 元,修繕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之費用為4,000至6,000 元,則以平均值計算修繕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6,500 元(1,500+5,000=6,500 )。
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6,500 元。
、「電梯外包裝修未按電梯公司標準建議施作」:被告辯以電梯門設計不當,經常使電梯當機無法使用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當日門扇可正常開啟。
本項目無施工圖亦無法確認兩造施工前雙方協議內容,鑑定人無法確認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
相對人委託之電梯廠商是否於施工前有提供五金安裝尺寸說明圖說及門片載重限制,如有提供聲請人應無償修復。」
(鑑定報告第46頁)。
及補充說明記載:「檢附電梯廠商銷售型錄內容(詳附件三、電梯廠商銷售型錄)之產品規格及室內、戶外使用、特殊應用案例,照片中門扇重量依序為木作<木作玻璃<金屬玻璃。
由於雙方並未針對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當日電梯門扇一樓、二樓均可正常開啟使用;
鑑定單位依現況無法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補充說明第8 頁),是原告現場施作之電梯門扇可正常開啟及關閉,並無被告所辯瑕疵。
被告抗辯電梯門設計不當無法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天花板與壁面牆面銜接多處裂縫」:被告抗辯天花板與壁面牆面有多處木作接縫有多處裂縫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當日天花板與壁面牆面銜接處確實有多處裂縫。」
、「建議應補強施打細利康、批土及油漆,但考慮裝修工程已完工2 年多及聲請人表示完工後已有修補,酌請另行編列修繕費用供法院酌參。」
、「修補所需相關費用:依經驗值估算約$3,000~$4,500元修補矽利康及刷漆。」
(鑑定報告第47頁)。
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與壁面牆面銜接處確實有多處裂縫瑕疵,且衡其瑕疵狀況(鑑定報告第106 至107 頁),均為接縫有多處裂縫,顯非使用耗損,應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
參酌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8 頁),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解修補所須費用,是此項費用為4,500 元,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4,500 元。
、「木地板走動時咭咭作響」:被告答辯木地板走動時多處咭咭作響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大面積鋪設木地板在走動時,確實偶有異聲。
接縫壓條受壓迫也確實有異聲。」
、「鑑定當日進行現況及地板上方淨空測試,判斷異聲為地板材料正常膨脹及原有磁磚地坪高低差所致。
本項瑕疵建議應交由原廠商挖除矽利康後重新施打收邊,可大幅改善。」
、「修補所需相關費用:依經驗值估算修補費用約$3,500~$5,500元。」
(鑑定報告第47頁)。
對照被告於完工後及驗收期間即向被告反應此項瑕疵等情,為楊燕青及陳河谷證述明確(本件卷二28、31頁),堪信為原告施作所致,非被告使用所生耗損。
是系爭工程施作之木地板,於走動時確實偶有異聲產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木地板有該等瑕疵,即屬有據。
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本項瑕疵費用約為3,500 至5,500 元,則以平均值計算修繕本項瑕疵所需費用為4,500 元。
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4,500 元。
、「無障礙走道抿石子破損嚴重」:被告抗辯無障礙走道抿石子破損嚴重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破損部份應敲除重新施作。」
、「依經驗值計算約需1 工資並加計工具損耗及材料費約估$3,500~$4,500元。」
(鑑定報告第48頁),是現場無障礙走道之抿石子確實有嚴重破損情形。
對照被告於交屋後間即向原告反應此項瑕疵等情,為陳河谷證述明確(本件卷二32頁)。
且觀之瑕疵狀況(鑑定報告第108 頁),既為石材破損,衡以石材性質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並不會出現如此瑕疵,應認為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
可認原告施作之無障礙走道確有瑕疵,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本項瑕疵費用約為3,500 至4,500 元,則以平均值計算修繕本項瑕疵所需費用為4,000 元,是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4,000 元。
、「因入住後乙方多次進出施作未完工工程」: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被告入住後,又連續進出數次施工,致被告需辦理清潔工作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無法從目前原證資訊得知當時施工及環境清潔的狀態,但聲請人表示均有做明顯垃圾之掃除動作,鑑定人無法確認本項是否屬於瑕疵。」
(鑑定報告第48頁),是經鑑定單位鑑定並無法確認原告有未施作清潔工作之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工後未施作清潔工作。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清潔工作應減少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冷氣安裝位置未依管委會規定安置」:被告抗辯原告按裝冷氣時為圖方便,違反管委會規範,致冷氣主機重新移位,造成建築外牆磁磚多處釘孔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外牆確實有空調室外機拆卸之釘孔痕跡。」
(鑑定報告第48頁)。
及補充說明記載:「鑑定標的物外牆空調室外機拆卸之釘孔痕跡,建議採局部修護方式審慎處理(含防水測試),瑕疵修補費用依市場行情約$7,000~$8,000元,…」(補充報告第11頁),是現場外牆確實有空調室外機拆卸之釘孔痕跡,而原告未將空調室外機拆卸所遺留之釘孔辦理修補,應屬原告施作瑕疵。
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指示安裝後再行卸下,且原告既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本應按其專業,於安裝前確認得予何處安裝始符合相關規範,是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裝訂、拆下來在別處安裝,不影響系爭房屋外觀,亦無漏水情事,即無須修理云云,即無可取。
參酌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11頁),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解修補所須費用,是此項費用應為8,000 元,是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8,000 元。
、「浴缸與基座填縫裂開滲水」:被告辯以4 樓浴缸與基座之填縫有裂開滲水之瑕疵等語。
依鑑定報告記載:「浴缸周邊收邊確實未盡理想。」
、「浴缸周圍矽利康確實部份剝離,建議重新委託專業廠商予以刮除重新施打。」
、「修補所需相關費用:依經驗值計算約需1 工資並加計工具損耗及材料費約估$3,000~$3,500元。」
(鑑定報告第48頁)。
衡其瑕疵態樣(鑑定報告第110 至111 頁),既為收邊未盡理想所致,當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堪信為原告施作所生瑕疵。
是原告於4 樓浴缸周圍所施作之矽利康確實有瑕疵,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本項瑕疵費用約為3,000 至3,500 元,則以平均值計算修繕本項瑕疵所需費用為3,250 元,是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3,250 元。
、「二樓浴室無障礙把手安置錯誤」:被告答辯因2 樓浴室無障礙把手安置錯誤,致已定製完成之窗簾無法安裝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窗簾安裝確實偏離窗戶中心線。」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505.5 側邊L 型扶手相關規定〈詳照片2-17-3〉。
聲請人依現場條件安裝位置確實未盡理想,但依工程施工順序窗簾丈量須等其它設備安裝完成後再進行,無法釐清兩造訂製窗簾前是否溝通清楚,以上建議供法院酌參。」
(鑑定報告第49頁),是一般施作窗簾工程,係待周邊相關設備完成後,方進場丈量所需窗簾尺寸及安裝窗簾,是被告應待現場浴室無障礙把手安置完成後,方進行該處窗簾尺寸之丈量及安裝施工,則被告於無障礙把手尚未完成安裝前,即先丈量及定製窗簾,致已定製完成之窗簾無法安裝,尚難認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又觀之該處浴廁現場照片可知(鑑定報告第112 頁),因現場窗戶位置位於馬桶左側,致施作於馬桶側邊之L 型扶手,無法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505.5 側邊L 型扶手相關規定辦理設置,是原告現場安裝無障礙把手,係配合現場浴廁周邊環境狀況所設置,亦難認有瑕疵。
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2 樓浴室無障礙把手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㈤2、4、6、9、、、、及所載瑕疵,已如前述。
又經證人楊燕青及陳河谷證述,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辦理瑕疵修繕,要求修補至交屋後7 至8 月,被告認為影響生活,就不叫我們修復等語(本件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32及33頁),足認被告已有催請原告辦理瑕疵改善,且已至相當期限,原告仍未能修完成,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合計為72,870元(3,500+16,500+22,12 0+6,500+ 4,500+4,500+4,000+ 8,000+3,250=72,870 )。
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要費用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部分,即無必要審酌,併予敘明。
㈦、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經查,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如㈣所述。
參酌被告自承上開瑕疵除「弱電箱接線紊亂、錯接」係於遷入系爭房屋後所發現,其餘均係被告於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所發現(本件卷一第213 頁),然原告施作之網路已得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就其餘瑕疵部分,被告既自承於原告施工階段已發見,堪信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時當已發見。
則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之一年內行使上開瑕疵擔保之權利,而被告係於104 年1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系爭工程具有如㈤2、4、6、9、、、、及所載瑕疵,並就瑕疵部分請求折讓工程款(本件卷一第64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 年內即104 年1 月24日,發現如如㈤2、4、6、9、、、、及所載瑕疵,並已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即未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及權利行使期間。
原告主張本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㈧、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間:自102年8 月19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共計90個工作天數(工程期間未包含完工驗收後之改善作業時間)。」
、「工程罰款內容:1.乙方如未於施工期間完成工程,依工程總價每日扣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
;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如遇下列情事,乙方得以延長工期:1.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工程款。
2.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工程項目內容因而導致工程進度時間增加。」
,及第1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階段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停工,待甲方付款後三日內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工程天數內,完工日期應順延,…」(本件卷一第9 、11頁)。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催請被告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本件卷二第34頁反面)。
況依收款紀錄所載(本件卷一第14頁),也未註明被告有何遲延付款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有遲延付款。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原告於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即取得停工權利,若原告因此辦理停止施工,該停止施工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並延長工期,是若原告實際未停止施工,仍持續繼續施工,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期。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並非謂於被告遲延付款時,即開始計算延長工期日數。
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實際停止施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延長工期43日,自屬無稽。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747,769 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可見系爭工程即有追加工程項目,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延長系爭工程工期,即屬有據。
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契約之「拆除保護工程」159,150 元、「泥作工程」299,251 元、「水電工程」178,000 元、「油漆工程」276,886 元、「石材工程」53,425元、「清潔工程」38,000元;
追加工程之「磁磚」180,585 元、「水電」49,000元、「衛浴設備」231,903 元、「木作」1,030,202 元、「系統櫃」448,150 元、「木地板」355,060 元、「油漆」70,465元、「玻璃」98,470元、「冷氣」370,000 元,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直接費用合計為3,838,547 元(鑑定報告第5 至43頁及補充說明第5 頁)。
又依工程費用預算總表中,兩造係約定間接費用之「工程管理」費用係以直接工程款之5%計算(本件卷一第15頁),是原契約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依該約定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為191,927 元(3,838,547 ×5%=19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鑑定報告第18頁、補充說明第5 頁)。
然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再計列請求工程管理費,有總追加確認單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頁),是仍按原契約約定之數額請求「工程管理」費用為159,267 元(本件卷一第15頁),自應准許。
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之完成金額合計應為3,997,814 元(3,838,547+159,267=3,997,814 )。
被告否認鑑定單位所鑑定結算之合理金額云云,衡以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智識及經驗,實際勘察系爭工程施作狀況,並依系爭合約相關文件及圖說,實際於現場丈量勘驗施作工項之數量,並依當時市場合理價格辦理鑑估,係有所憑據,得予採信。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動搖鑑定結果,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340,000 元,原工期為90天(本件卷一第9 頁),是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657,814 元(3,997,814-3,340,000=657,814 ),則增加工程款金額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原契約日數,計算追加工程應延長工期為18日(657,814 /3,340,000×90天=1 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延長工期之日數應為18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信。
又上開延長工期係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為兩造間約定,且系爭工程既有追加工項,據此延長相當工期,亦符公平,被告辯稱有違誠信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云云,即無可採。
3、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工,惟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18日,已如前述。
經延長工期18日後,系爭工程應延長至103 年1 月2 日完工。
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如㈢所述,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逾期22天(103 年1 月3 日至103年1 月24日)。
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7,952元(3,997,814 ×1/1000×22=87,952 )。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無從為原告義利之認定。
4、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為系爭合約所約定,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即已獨立存在,縱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未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或為保留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無礙於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已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㈨、因此,系爭工程結算之完成金額為3,997,814 元,如㈧2所載。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04,000 元(如三㈢所示)、得減少報酬之金額72,870元(如㈥所示)、逾期違約金87,952元(如㈧3所示)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2,992 元(3,997,814-3,404,000-72,870-87,952=432,992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本件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
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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