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揚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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