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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萬晚霞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佳翊
被 告 林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其追加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告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昇翊公司)應給付原告3,817,415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累進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黎昇、被告葉佳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7,415元,及自10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累進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黎昇明知自己無房屋設計、裝修、裝潢之公司登記,亦無水電方面之證照專長,為獲取暴利,竟夥同被告葉佳翊於103 年10月31日,以被告昇翊公司與原告簽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房屋(裝修、裝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總價為185 萬元。
然因被告昇翊公司未依約定品質及數量施工,且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被告昇翊公司仍置之不理,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拆除回復費用468,115元、重作費用1,563,135元,合計得請求修補費用2,031,250元(468,115+1,563,135=2,031,250)。
又被告昇翊公司實際完成工程之價值僅1,141,835元,而原告已付款175萬元,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08,165元。
又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2,031,250元。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因被告昇翊公司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及工程慣例,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3 計算,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原告違約金666,000 元。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昇翊公司之事由,遲延完工,致原告必須在外租屋,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4 月27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賠償租金損害312,000元 ;
如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昇翊公司如數賠償。
㈢因被告昇翊公司未具裝潢專業,衍生諸多工程瑕疵,盡現於原告眼前,原告反覆思考,百思不得其解,日積月累,經醫師確診為輕鬱症,至今持續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賠償律師費10萬元。
㈣被告葉佳翊不具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竟宣稱其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未依約提出室內裝修圖說、變更用電施工圖、既設表內管改裝之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合格,即行施工,致被告林黎昇無核定圖說可依循施工,施工亂無章法;
又被告林黎昇不具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亦未取得與本案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鋪貼、玻璃壓克力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達40至60小時以上訓練合格證書,竟承接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務,且被告林黎昇不具電機專業,竟將水電工程擱置,放任電線外露、電源插座無法使用,致生諸多工程瑕疵,被告葉佳翊、林黎昇上開所為,違反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第9條、及民法債編承攬、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17,415元。
㈤又被告葉佳翊為被告昇翊公司之董事,被告昇翊公司因執行系爭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葉佳翊及其代表之被告昇翊公司違法不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葉佳翊與被告昇翊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精神慰撫金3,817,415元。
㈥另被告林黎昇為被告昇翊公司之受僱人,因欠缺裝修專業證照。
對外以其事前創設之不公平契約條款招攬裝修工程,履約過程發生設計不當、違法違規施工之情事,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昇翊公司未慎選受僱人,復未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17,415元。
並聲明:⒈被告昇翊公司應給付原告3,817,415元,及自10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累進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黎昇、被告葉佳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7,415元,及自10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累進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昇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依約進場施工,原告並已付款175 萬元。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黎昇及被告葉佳翊對原告有何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又兩造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000 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且被告昇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不符合約定品質、數量及瑕疵之情,縱有未依約施作之部分,亦係原告指示或要求變更所致。
另被告昇翊公司於完成廚房系統櫃組裝後,原告又要求變更設計,卻拒絕於變更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致被告昇翊公司就其餘系統櫃部份無法繼續施工。
另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致生侵害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法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之一切情狀,實難認被告昇翊公司之行為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縱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僅係財產上之損害,對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與被告昇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昇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85萬元。
㈡原告已付工程款175萬元予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昇翊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031,250 元元、溢領工程款608,165元、逾期違約金666,000元、租金損害3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按月息3%累進計算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⒈按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即明。
是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
此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
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茲因昇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攬萬晚霞(下稱甲方)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乙案,為保證工程順利進行,雙方協議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如下:一、工程服務範圍:⑴施工位址:新北市○○區○○○00巷0000號2樓。
.... ⑶施工內容:依甲乙雙方當事人議定之平面配置圖配置細項施作工程。
二、工程款之給付:....雙方同意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⑴合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開始進行工程初步作業。
實付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未稅)....⑵工程前期,拆除/水電/鋁窗工程進場,甲方應支付工程款。
實付金額新台幣40萬元整(未稅)....⑶工程中期,泥作進場,甲方應支付工程款。
實付金額新台幣60萬元整(未稅)....⑷工程中期,木作及系統櫃進場,甲方應支付工程款。
實付金額新台幣55萬元整(未稅)....⑸因追加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甲方應於完工驗收併同尾款10萬元整(未稅)同時給付。
....五、雙方履約責任:⑽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⑾保固工程:完工一年內,除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造成之損壞外,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致損壞者,乙方得負責修繕。
....」(見本院卷㈠第16、18頁),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昇翊公司負責施作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及裝潢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按各期估驗付款之期程付款,並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將全數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昇翊公司,且被告昇翊公司負有工程完工後保固一年之責任,足徵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昇翊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即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昇翊公司,被告昇翊公司並負有系爭工程之一年保固責任;
若未完成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亦不得請求報酬,是系爭契約性質即當屬承攬契約明確。
⒊此外,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昇翊公司修補瑕疵時,亦自稱係「定作人」,稱被告昇翊公司為「承攬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有蘆洲中山路郵局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更證原告與被告昇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締約真意,確實均本諸「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臨訟否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自無可取。
⒋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昇翊公司之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乏所據而不足採信,以下亦不再就該部分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就兩造之爭議事項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工程雖尚未完工,然被告昇翊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雖有部份具有瑕疵,尚均得予以修補,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8至9 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雖有瑕疵,但瑕疵並非重大,且並非無法修繕,自難認屬重大瑕疵而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回復費用468,115元、重作費用1,563,135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53,580元、溢領工程款608,165元:⒈經查,系爭工程部分已施作之工作項目存有瑕疵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復經證人即施作鋁門窗之廖和平、施作浴室之詹松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66頁至266頁反面),而原告已催告被告昇翊公司修繕,被告昇翊公司迄今未仍修繕,此有蘆洲中正路第3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為2,031,250 元,固提出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245至251頁),然此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昇翊公司既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前開統計表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修補費用為2,031,250 元,自無可採。
⒊又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以:被告昇翊公司實際所完成施作之工作,經結算實作之合理費用合計為1,141,835 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乃具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且親自前往現場實際勘查,是其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施作工項及金額認定之依據。
而被告昇翊公司對於原告已付款175 萬元一事亦不爭執,則被告昇翊公司溢領工程款608,165元(1,750,000-1,141,835=608,165)。
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08,165元,洵屬有據。
⒋查系爭工程所瑕疵修補費用為253,580 元一事,有鑑定報告附件8足憑,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253,580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至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未施作工項之施工費用484,540元部分,應屬被告昇翊公司所完成工作存有瑕疵之應扣減金額,或未施作而應不予計價之金額,且已於鑑定報告附件6所列結算實作之合理費用1,141,835 元中列入計算,自無再重複列計瑕疵修補費用之理,併予敘明。
⒌被告昇翊公司辯稱鑑定單位鑑定修補費用有瑕疵之處,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昇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參以,鑑定單位係本於自身對於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經其現場實際勘查而鑑估所需費用,除有不得採用之瑕疵外,自得作為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所需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昇翊公司空言辯稱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昇翊公司辯稱附件6 項次C3「大鎔實木房間門」,因現場有留存該實木門,是鑑定報告判斷之合理修補費用,應扣除現場存有之該實木門云云;
依鑑定報告編號54號照片所示(見鑑定報告第5-28頁),現場雖留有木門3 片,惟被告昇翊公司並未提出該等木門之出廠證明文件,是自難認該等木門為大鎔公司所製作之實木門,況且該等木門片均尚未安裝完成,是自難認被告昇翊公司已完成該項目之工作,則被告昇翊公司既未完成該工作,自無請求該項目承攬報酬之餘地,則鑑定單位於完成價值中扣除該等木門之費用,尚非無據。
⒎被告昇翊公司另辯以附件8 項次H1「TOTO衛浴/淋浴拉門/搪瓷浴缸」部分,實際上僅有一間浴室需安裝拉門及浴缸,鑑定單位以二間浴室均需安裝拉門及浴缸估列修補費用59,540元,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項次H1「TOTO衛浴/淋浴拉門/搪瓷浴缸」之未施作工項之施工費用為59,54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8第6 頁),係指因被告昇翊公司施作不符約定,應扣款59,540元,則被告昇翊公司於該項目僅能請求該減價後之價值30,46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6第7 頁),並非指該工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昇翊公司顯係將上開費用誤解為瑕疵修補費用,而不足取。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666,000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罰則:未合約內容施作,則甲方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當係指被告昇翊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不符合契約約定時,原告有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款之權利,並非被告昇翊公司施作逾期時,原告即取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又一般工程中並無應按日以契約總價3/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慣例,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666,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賠償租金之損害5,000元: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完工,致原告必須在外租屋,是被告昇翊公司應賠償租金損害312,000 元等語。
經查,被告昇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因瑕疵致需在外租租屋之損害,尚非無據。
又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本件瑕疵所需合理修補之天數為15天(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得請求在外租屋所受租金之損害應為15日。
又原告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每月支出之租金為1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租金之損害為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給付律師費10萬元: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得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律師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本合約若因甲方延遲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
乙方有權委任律師興訟,所有律師興訟費用及精神損耗費用概由甲方承擔並賠償乙方延遲款之所有金額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9頁),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昇翊公司得委由律師起訴請求,因此所生之相關律師費用及精神損害,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並非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昇翊公司請求委任律師及精神損害之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原告締約對象既係被告昇翊公司而非被告葉佳翊、林黎昇,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即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律師費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昇翊公司未具專業,衍生諸多工程瑕疵,盡現於原告眼前,原告反覆思考,百思不得其解,日積月累,經醫師確診為輕鬱症,至今持續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云云,雖提出門診診斷書、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9頁)。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
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門診診斷書、門診病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輕鬱症,然憂鬱症或因家庭、工作、社交等精神上壓力過重而引起,尚無法證明原告罹患輕鬱症之結果與系爭工程之瑕疵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應為無理由。
㈧原告不得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佳翊、林黎昇有違反民法承攬、委任之相關規定之行為,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原告締約對象既係被告昇翊公司而非被告葉佳翊、林黎昇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葉佳翊、林黎昇本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縱令被告葉佳翊、林黎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翊、林黎昇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葉佳翊不具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竟宣稱其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受任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
復主張被告葉佳翊未依約提出室內裝修圖說、變更用電施工圖、既設表內管改裝之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合格,即行施工,致被告林黎昇無核定圖說可依循施工,施工亂無章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
然原告上開所述內容,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葉佳翊負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黎昇不具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亦未取得與本案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鋪貼、玻璃壓克力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達40至60小時以上訓練合格證書,竟承接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務,致生諸多工程瑕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1 頁)。
且因被告葉佳翊未依約提出室內裝修圖說、變更用電施工圖、既設表內管改裝之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合格,即行施工,致被告林黎昇無核定圖說可依循施工,施工亂無章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林黎昇並因不具電機專業,竟將水電工程擱置,放任電線外露、電源插座無法使用,未盡維護原告安全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上開所述內容,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黎昇負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黎昇與被告昇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黎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黎昇與被告昇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翊與被告昇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葉佳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復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葉佳翊與被告昇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得請求被告昇翊公司給付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欠款利息: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修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
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三累進月利率。」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細繹上開約定,乃是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刁難被告昇翊公司,致遲延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昇翊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完工日起以3%累進月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約定原告得按月息3%之累進計算,向被告昇翊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本件之遲延利息應按月息3%累進計算,自屬無據。
原告與被告昇翊公司間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既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即應適用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又原告向請求被告昇翊公司請求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及修補費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原告催告被告昇翊公司給付,而被告昇翊公司未為付款時,被告昇翊公司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昇翊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按法定之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判命被告昇翊公司給付溢領工程款608,165 元、瑕疵修補費用253,580 元及租金損害5,000元,合計共866,745元(608,165+253,580+5,000=866,745),及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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