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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 .4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稱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 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又原告法定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照恩,法定代理人黃照恩並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8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8336423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0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彥伯,依次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法定代理人吳木富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趙興華於105 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5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 號函、105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60、162、166、168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於101年5月28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8日完成驗收。
原告施作路塹段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三.(28).(1)約定採夜間施工。
惟就夜間施工之部分工項,系爭契約竟僅編列日間施工費用。
被告為節省工程款,而指示原告以填報施工通報單方式,申請於日間施工。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原告填報施工通報單申請日間8時至17時(即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後為8小時)施工,然因該區域為交通壅塞區域,民怨頻傳,故被告嗣後指示原告修正施工通報單施工期間為日間9時至16時,因此而縮短日間可工作時間為6小時(即9時至16時,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減少2小時。
致原告增加支出增加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01萬3,733元。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148條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特訂條款壹.三.(53)之約定,就夜間施工之工作項目計價給付予原告,其餘未註明夜間施工之工作項目,不論於日間或夜間施作,均應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給付。
另依特訂條款壹.三.(28).1.(1)約定,未約定系爭工程均須於夜間進行施工,而是部分作業項目因施工空間不足,必須規劃於夜間封閉輔助車道施作,並需配合交通維持措施。
又系爭工程路塹段原設計工法係以快速活動護欄區隔通行車道與施工工區,嗣因原告請求路塹段施工增設覆工板變更設計,採用覆工板覆蓋於原有水溝上方此一施工方法相較於原施工方法,將延長每日可施工時間進而縮短施工期程、需交維封閉車道時間較短,且費用相較原施工方法減少48萬3759元,且經被告所屬機關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同意,故本件因原告申請採用替代工法,遂將路塹段部分工項於日間施作,而非被告要求改為日間施工,依一般條款E.15約定,承包商使用替代工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工項,機關原則上仍依原工作項目給付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增加施工成本之損失,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於98年6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913日曆天,原定100年11月30日竣工,嗣經11次契約變更,於100年7月20日起陸續開放通車,並於101年5月28日竣工,於101年9月6日辦理初驗,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工程工作詳細價目表甲.三.9「軀體板模」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甲.三.12「竹節鋼筋,SD420W」之計價單位為公噸、甲.二.26「透水材料回填」之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甲.三.增31「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回填」之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施作路塹段工程採夜間施工,被告僅編列日間施工費用,且縮短日間工作時間2小時,致其增加費用支出,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及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萬373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有無漏編夜間施工費用?㈡原告於日間上午9點至下午5點占用車道施工,係原告自行規劃或被告指示?㈢原告是否得請求日間不能占用車道施工期間(上午8點至9點及下午4點至5點)之費用?茲分論敘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有無漏編夜間施工費用? ⒈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三.(28).(1)及(2)之約定:「(1)…本標工程於大湳交流道附近(18K+990)至鶯歌系統交流道間為路塹段拓寬,長度約1510公尺,原為雙向4車道及兩側路肩,近年為紓解交通阻塞已將原外側路肩規劃為輔助車道,故實務上已屬雙向6車道通行。
本路段施工時,部分作業項目因施工空間不足,必須規劃於夜間封閉輔助車道施作,故每側需配合約450天之交通維持措施,以保持單項日間3車道和夜間2車道通行。
…(2)週休二日及連續假期非經事前報經工程司代表核准,不得封閉車道施工;
夜間封閉車道施工時段以20:00至翌日6:00為原則,並得由高公局工程處及工務段(工務所)視工程特性及區域交通狀況(如都會區等),將該20:00時間調整為22時或更晚,承包商應配合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原告施作路塹段之工程時,若有占用車道之必要,就占用車道部分,原則上僅得占用路肩(輔助車道)並採夜間施工(且不得於週休二日及連續假期占用車道施工);
日間則不得占用車道施工。
⒉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5.(1)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工程司或主辦機關之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得自行選用施工方法及方式。
是系爭契約固有前述日間不得占用車道施工或夜間得占用路肩之約定,然就實際施作並未占用路肩之工程,系爭契約則未見有需於特定時段施工之限制,故就若不占用車道即得施作之工項,原告得自由選擇於日間或夜間施作。
⒊再查,觀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附表)所列「工作項目」,得以區分日夜工項者,僅有項次三「排水工程」項下之「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夜間施工)」、「構造物回填」及「構造物回填(夜間施工)」(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就原告施作「構造物開挖」或「構造物回填」二類工程時,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係採日間或夜間施工,而得採用不同之單價。
其餘工作項目既未再區分日間或夜間施工,則原告僅需符合前述特定條款壹.三.(28).(1)及(2)占用道路時之施工時段限制,自行採取適宜之施工方法或時段,而於日間(不須占用路肩)或夜間(不論是否須占用路肩)施工,被告則依原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夜間施工之部分工項,漏未編列夜間施工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於日間上午9點至16點占用車道施工,係原告自行規劃或被告指示? ⒈原告主張路塹段本應採夜間施工,然被告曾於100年5月19日函文指示原告,於路塹段之施工皆應以施工通報單申請限於日間9時至16時施工,若申請日間8時至17時施工,皆遭被告要求修正等語,並以被告拓建工程處100年5月19日拓工字第1000003334號函、證人張雅華及林昆達之證述為據。
查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一、…(二)…3、甲一.8『混凝土280kg/cm2』…貴公司所述施工區域皆於白天(09:00:~16:00)以『施工通報單』申請B2明溝牆身混凝土澆置,無全然採夜間施作,…4、甲-二.26『透水材料回填』目前尚未施工,請承包商於白天(09:00~16:00)以施工通報單方式申請施作,以符契約規定。
5、增甲-三-.31『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目前尚未施工,請承包商於白天(09:00~16:00)以施工通報單方式申請施作,以符契約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以證人蕭澄清即被告主辦幫工程司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工程施工通報單,就白天的部分是否有核准早上8點到下午5點過?)除非特殊狀況,不然不會准,通常核准的施工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
、「(問:特殊狀況為何?)是有坑洞需要修補或緊急狀況需要排除不然會影響行車。
所以通常核准的施工期間早上9點到下午4點不是只有系爭工程,只要在高速公路上的施工,原則上都是核准這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占用車道」進行相關工程之日間時段限於上午9時至下午4時。
然證人張雅華亦證稱:「(問:H61標的部分,都是在白天施工嗎?)也有晚上,一開始是在晚上施工,後來改成早上,大約是100年6、7月的時後改成早上施工,後來有晚上施工,也有早上施工,要看現場決定是早上還是晚上施工,是由施工人員決定,看當天有什麼工作安排。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及證人林昆達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是在100年1月之後到職,到職後半年業主通知由夜間施工變更為白天施工,是否指在100年6月、7月之前都沒有白天施工的情形,在6月、7月之後是否都是白天施工,沒有夜間施工?)我印象中路塹段在6、7月之前沒有白天施工,在6、7月之後都改成白天居多,有時候因為混凝土澆置的問題沒有辦法中斷,所以有時候會從白天施工到夜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知被告雖有指定日間占用車道時段原則上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然並未禁止原告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是原告仍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日間或夜間時間,占用車道進行施工等作業。
⒉又依特定條款壹.三.(28).(1)及(2)之約定,原告本不得於日間占用車道為施工等行為,而僅得於夜間占用車道(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嗣後放寬准許原告得於日間占用車道施工,雖僅限於上午9時至下午4時,然已較原約定之施工時段為寬鬆,對原告顯無不利情形。
倘經原告施工人員評估,認仍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原告亦得選擇不於日間時段而於夜間施工。
⒊再查,夜間施作工程,其成本費用通常遠高於日間施工一節,亦據證人連金銘即原告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原告本得選擇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三.(28).(1)及(2)之約定,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然卻選擇於日間上午9點至下午4點施工,顯見其縱僅於日間施工6小時,其成本仍較夜間施工為低。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指定部分工程之日間施作時段,惟僅係放寬契約關於不得於日間占用車道之限制,並未禁止被告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原告得自由選擇夜間或日間施工,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事,並未使原告增加成本費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日間不能施工期間(上午8點至9點及下午4點至5點)之費用?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
另一般條款E.8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因契約變更,變更原告工作時間時,工程費用應作合理之調整。
被告應依調整後之費用計價結算給付予原告。
惟查,被告指定部分工程之日間施作時段,係放寬契約關於不得於日間占用車道之限制,並未禁止被告於夜間占用車道施工,原告得自由選擇夜間或日間施工,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事,並未使原告增加成本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日間(上午8點至9點及下午4點至5點)不能占用車道施工之費用,應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指定部分工程之日間施作時段,係放寬契約關於不得於日間占用車道之限制,原告仍得自由選擇夜間或日間施工,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日間不能占用車道施工期間之費用,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可言,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萬3733元,尚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採購法第6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萬3733元云云。
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民法第148條、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自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是原告援用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日間不能占用車道施工期間費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之2條、第148條、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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