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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7號
原 告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謝呈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幸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123萬2610元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頂(下稱系爭樓頂)之漏水防水工程,被告雖已施工,惟施作植筋及舖設混凝土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雙方約定鋼筋需用5 噸,被告僅使用1.5 噸,其餘3.5 噸載回,另應舖設3000磅混凝土90米,被告僅供料40米5 車。
由於被告偷工減料,導致4 樓天花板仍漏水,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10日內修補,被告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
原告委請訴外人啟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長遇,就上開漏水之修復費用估價,共需268 萬6320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負費用。
惟因被告向原告報價時,估價單僅列載原告張幸進,為免掛一漏萬,茲以張幸進為先位原告,長安微電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提起本訴,依上開民法規定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6萬6830元,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張行進126 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長安微電有限公司相同之本息。
先備位之訴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樓頂漏水係因原告張幸進要求被告施作植筋工程所致,被告早已告知植筋將造成漏水,原告執意指示被告施作,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偷工減料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幸進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123 萬2610元向原告張幸進承攬系爭樓頂之漏水防水工程,已施工完畢,惟仍漏水,經委由律師於104 年5 月26日通知被告10日內修補,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通知,迄未修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照片、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5-16頁、訴字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張幸進依首揭民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
又原告張幸進主張修補系爭樓頂必要費用為268 萬6320元一節,除其中高壓灌注費用18萬2700元部分,未據原告張幸進證明確實數量及單價,尚無可採以外,其餘250 萬3620元部分,業經證人吳長遇到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23-24 頁),被告亦未爭執證人所述情節有何不實,自堪信實。
又系爭頂樓防水工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作之瑕疵發現期間為5 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0 年間估價施作,原告張幸進則在104 年間委由律師函知被告修補漏水,據此可知原告張幸進未逾瑕疵發現時間,自得行使上開權利。
是以原告張幸進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6 萬6830元,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頂樓施工後仍漏水係因原告張幸進指示施作植筋所致,伊早已告知植筋將導致漏水云云,為原告張幸進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且被告不否認伊是在施工前向原告張幸進報價,觀其估價單並已記載植筋工項與金額,及註明責任施工意旨(見訴字卷18頁),縱使原告張幸進確有指示被告施作植筋,本於責任施工意旨,被告亦應擔保施作後不能發生漏水情事,否則無從達成債之本旨。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張幸進求為命被告給付126 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先位原告之訴已經勝訴,被位原告之訴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張幸進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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