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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建字第3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建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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