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簽約後被告應給付總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反面頁,並依
-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
- ㈡、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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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佩瑄律師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嗣於105年2月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遲至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明狀追加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願自105年1月21日開庭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頁正反面)。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950萬元(含稅)。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須先支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即285萬元)供原告購買材料及前置作用使用,但被告僅開立總工程款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於103年5月19日進場施工,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之20%訂金,原告不得已於103年6月5日暫停施工,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另開立總工程款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
原告復工後,被告仍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補足剩餘10%之訂金,原告不得已遂二次停工,故系爭工程倘有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唯恐損失擴大,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原告已完成近60%之工作,以工程總價950萬元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570萬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1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縱依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之完工比例及金額如本院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合計432萬3,674元(未稅),含稅則為453萬9,85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19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63萬9,857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簽約後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然兩造簽約後曾變更付款方式為簽約後完工前共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約後先給付10%,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10%,被告已依兩造變更之約定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各10% 之工程款,絕無短少支付訂金之情。
實則,原告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且逾完工期限,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以此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90萬元,故原告應不得於契約解除後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縱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廚具設備約750萬元,原告根本未施作,剩餘泥作、冷氣、冷凍庫及隔間等項目約200萬元,被告所給付之訂金190萬元應足以支付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
本件雖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被告就鑑定表示意見如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新北市廚具公會立場偏頗並就鑑定範圍外事項擅加臆測,其鑑定意見欠缺公平性,故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反面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9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之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1.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簽立後,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參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即原告)。
2.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乙方。
3.甲方依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由現金支付,驗收款則開立60天票期支票。
4.乙方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元之支票,共計19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總價20%定金(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84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之工程款,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二)、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析述如下:
㈠、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縱依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完成工作數額至少為453萬9,857元等語(參本院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
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項目僅約200萬元,至新北市廚具公會之鑑定報告欠缺公平性且有諸多錯誤(詳參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並不足採云云。
本件兩造計算報酬之依據為系爭合約後附報價明細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整理如本院附表「原合約報價」欄所示,故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已完成本院附表各項工作,至原告提出之下包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他人施作,該等費用應屬原告施工成本,尚與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無涉,先予敘明。
是本件繼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本院附表一所示各項工作,數量與金額若干?依序審酌並結算如下: (1)本院附表項次一、1「拆除工程」①查,證人即崴普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普公司)人員李國誠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8、39頁】問: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
、「(問:貴公司從開始施工到結束共工作幾日?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工作天數大概3週。
本院卷一第38、39頁的那份報價單是我們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就已我們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參以上揭證人所提及之報價單列有「拆除及清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是本項應以契約金額(即20萬元)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未釐清拆除之種類及坪數,據以推算合理拆除價格,難令人信服,應請崴普公司提出剩餘土石方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一、1「被告意見」欄),惟兩造係約定一式計價之方式結算,則拆除工程僅須供後續工種得以順利開展即可,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未拆除之項目,僅空言主張按拆除種類及坪數計價,自無可取。
至被告辯稱應請崴普公司提出土石方流向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惟威普公司係施作拆除工程而非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提出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甚兩造亦未就拆除之廢棄物流向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2)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之泥作工項。
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依前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證人李國誠已施作砌磚、打底、做45度角等工作,並經原告陳報前開工作係對應本院附表項次二、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76頁),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可知現場僅有施作止水墩及部分砂石材料,未見其他區域地坪墊高之工作結果,且現場尚有未施作之水泥、砂石(見本院卷四第157、161頁),鑑定人亦判認屬後段完工必備之材料(見本院卷四第153頁),難認原告已悉數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止水墩施作費用8萬4,000元加計未施作、已備料在現場之材料6萬2,000元,合計14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6萬2,000元=14萬6,000元)。
②至被告空言爭執依圖檔無法判斷是否打底、放置隔間板及做45度角、是否一次灌漿及完成試水,材料部分未見明細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二「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提出反證推翻證人證詞及鑑定人之判斷,應不足採憑。
(3)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2「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已完成泥作工項,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已如前⑵述。
參以前揭報價單列有「防水工程(已完成試水3天)」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之工作,又前揭工程報價單所載防水工程之面積為636m2(見本院卷一第38頁),大於兩造約定之數量532m2(見本院卷三第38頁),本件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為不爭之事實,則本項結算金額自應以原合約約定之金額即38萬380元為限。
②至被告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認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卻仍認完工比例100%云云,惟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說明並未指出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關於「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1底1度)防水責任施工」之記載應係誤繕,此參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4)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3「地坪PU工程」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即結算報價,經證人李國誠證述如前,下同),並未列有「地坪PU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作「地坪PU 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4「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作「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5「斜坡工程」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斜坡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作「斜坡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防火時效一小時雙面輕隔間工程(9mm水泥板夾60k岩棉)」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8、39頁)】所載?)就是中央廚房的裝修工程,我是施作隔間、...水電等工程項目。
(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報價單是指已經施作完畢的部分,我們大約做了一半我們與原告先前的約定,尚未施作的部分例如油漆、隔間的板材已經進場,但沒有立起來,其餘未施作的部分可能還要再看,原始資料可能要再找找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足認證人李國誠並未施作隔間,僅搬運材料進場,參以現場確已擺放水泥板材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李國誠結算之水泥板材料費用3萬6,5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被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立證說明李國誠所報數量不實,自難憑採。
(8)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2「新做隔間牆壁面油漆工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油漆尚未施作,已如前(7)述,可徵原告並未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9)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3「牆面封不銹鋼板(4尺高)」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牆面封不銹鋼板(4尺高)」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0)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5「原始壁面補土刷漆工程」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原始壁面補土刷漆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1)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6「全區明架矽酸鈣貼PVC天花板」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全區明架矽酸鈣貼PVC天花板」,而僅列「矽酸鈣板4尺*6尺*9mm」2萬8,800元、「上下槽鐵67*0.6*8尺」5,400元、「立柱65*0.6*280cm」1萬9,250元、「立柱65*0.6*310cm」3,720元、「加強橫料」2,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足徵原告並未施作本項工作,僅材料進場而已,核與證人李國誠證述相符,故本項應以上開材料費用總額即5萬9,390元為結算金額(計算式:2萬8,800元+5,400元+1萬9,250元+3,720元+2,220元=5萬9,390元)。
被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立證說明證人李國誠所報數量不實,所辯自無可取。
(12)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9「自動門機含門片及框(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自動門機含門片及框(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3)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0「木作窗框(100cm*100cm)」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100c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4)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1「上項油漆」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5)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2「木作窗框(200cm*100cm)」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200c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6)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3「上項油漆」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4「5mm強化清玻璃(含光邊)」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5mm強化清玻璃(含光邊)」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8)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1「ACU-1201主機【17.5A】、AF120B1室內機」查,證人即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人員廖進山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0頁】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是。」
、「...剛剛給我看的報價單是我們所作的請款單,是實際的請款金額,不是原本的報價單,因為原告告訴我們這個工地要停工,所以叫我們開出施作內容的報價單。
」、「(【提示證物三第3頁,本卷三第51頁】問:證人所施作的工程是否是指圖示上的主機?)圖上的是室內機,我們原本已經裝上去,後來因為原告公司告知業主即被告公司不付款,叫我們過去拆除,原本是要載回,但原告公司薛明松經理說先不要搬離,先擺在現場,所以就放地上。」
、「(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及出風口尚未完成,所指何意?)…主機是我們本來擺在頂樓,主機要等到天花板完工要試機後,才能去安裝。
一般是會在最後才去安裝主機,因為主機的費用比較高。
但因為沒有施作,所以此部分沒有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可徵系爭工程之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
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就室內機之報價為9台89,500元,平均每台應為9,944元(計算式:89,500/9=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台室內機材料費用49,720元(計算式:9,9 44×5=49,720)。
被告僅空言否認現場有安裝室內機云云,與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均不相符,自無足採。
(19)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2「ACU-140M主機【10.5+10.5A】、AF0721B1*2室內機」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等情,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7萬7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參本院附表),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為9,944元,復如前述所載,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材料費用9,944元。
(20)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3「ACU-100M主機【7.2+7.2A】、AF0561B1*2室內機」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為9,944元,詳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材料費用9,944元。
(21)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4「ACU-101M主機【4.5+10.5 A】、AF072B1室內機、AF028B1室內機」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8,07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為9,944元,已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材料費用9,944元。
(22)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5「ACU-82M主機【5.8+5.8A 】、AF040B1*2室內機」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4萬9,450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為9,944元,復詳述如前,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材料費用9,944元。
(23)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6「配管工程及材料」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出風口未完成,所指何意?)配管要室內機要先定位,才能配管,配管已經配好,排水也配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足認原告已完成配管工程及材料項目,故本項應以原合約約定之金額即18萬9,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為結算金額。
(24)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7「室內機集風箱軟管出風口」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我們已經完成7成接近8成,因為我們管配好了,只剩下主機、出風口這兩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室內機集風箱軟管出風口,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5)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8「主機架」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其尚未施作主機相關工作等語如前,自無施作主機架之可能,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6)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9「吊運費」揆之證人廖進山證述,可知其雖曾安裝室內機,惟嗣後已拆卸,主機部分則未進行任何安裝等情如前,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吊運之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亦應為0元。
(2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臨時水電工程」酌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中央廚房的裝修工程之水電等項目,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
參以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臨時水電」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臨時水電工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契約金額即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被告僅空言指摘鑑定報告判斷之完成比例不合理(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用電加大地下室→10樓」查,細究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用電加大地下室→10樓」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3「主電源線配型」查,另繹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主電源線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4「錶箱設立.調整」查,揆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錶箱設立.調整」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5「電管配&五金」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已如前(1)述。
參以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電管配及五金」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電管配及五金」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4萬1,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3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6「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立配置(22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
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為1式8萬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7式5萬7,750元(計算式:8萬2,500元×0.7=5萬7,750元)。
(3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7「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立配置(11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
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為1式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7式1萬5,4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0.7=1萬5,400元)。
(3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8「變壓器組立.安裝」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示,並未列有「變壓器組立.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5)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9「燈具電源路配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燈具電源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4萬9,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36)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0「燈具出口配型」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載有「燈具出口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1「3∮3W220V專迴」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酌前揭工程報價單,載有「3向380V*10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由此堪認李國誠雖改做其他電壓線路,但確有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復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
又兩造約定「3∮3W220V專迴」10迴為5萬2,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萬6,960元(計算式:5萬2,800元×0.7=3萬6,960元)。
(3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2「1∮2W220V專迴」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列有「單向220V*39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足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
又兩造約定「1∮2W220V專迴」39迴17萬1,6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2萬120元(計算式:17萬1,600元×0.7=12萬120元)。
(3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3「1∮2W110V迴路」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單向110V*12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可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
又兩造約定「1∮2W110V迴路」12迴為4萬7,52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萬3,264元(計算式:4萬7,520元×0.7=3萬3,264元)。
(4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4「燈具安裝」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燈具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5「插座出口配型」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插座出口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6「(S)、(W)安裝」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S)、(W)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7「原有電源線整理.配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原有電源線整理.配型」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3萬9,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為結算金額,洵堪認定。
(4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8「原有水源外接.整理」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原有水源外接.整理」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5)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9「冷、熱水配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冷熱水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冷、熱水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5萬9,4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堪認定。
(46)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0「排水管配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排水管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排水管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4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4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1「排水主管配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排水主管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排水主管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13萬7,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4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2「1F截油槽管路配型」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1F截油槽管路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3「三角凡面安裝」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三角凡面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4「鑽洞」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鑽孔」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鑽洞」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9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為結算金額,堪可認定。
(5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5「冷氣電源配線」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列有「冷氣電源線配置」、「冷氣電源線追加新增」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冷氣電源配線」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應可認定。
(5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6「燈具T5燈管」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燈具T5燈管」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7「五金另料」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五金另料」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五金另料」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9,9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可認定。
(5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8「打鑿.垃圾搬運」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
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打鑿及垃圾搬運」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打鑿.垃圾搬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2萬7,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足可認定。
(5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查,證人即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盛公司)人員周武雄證稱:「(【提示證物一,本院卷二第7頁】問: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是如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為安裝組合式冷藏庫、冷凍庫」、「(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我們的部分已經差不多完工,只剩收尾的工作如試車,點交而已,我們本身有試過車,但是沒有對原告試車。
我們根本是已經施作完成,只剩下點交及試車給原告看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參以前揭報價單列有「組合式冷凍/藏庫(單機組)」之項目,並備註「A3/A7」等字樣,可認原告係將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A7生鮮組合式冷藏庫合併施作組合式冷凍/藏庫,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應以合約金額即21萬5,000元為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可認定。
(5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A7「生鮮組合式冷藏庫」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容等語如前,且原告係將A3生鮮組合式冷凍庫、A7生鮮組合式冷藏庫合併施作組合式冷凍/藏庫,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應以合約金額即18萬元為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可認定。
(5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1「泡鞋池」查,證人即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人員吳宗融證稱:「(【提示證物四,本卷二第15頁】問: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為截水溝工程,細項工程如報價單所載」、「(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報價單上的工程全部都完成了,而且也經過原告公司驗收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併參宏鉅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上確實列有「瀝鞋池」一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應已完成本項工作。
又兩造約定本項金額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8,000元。
(5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2「大型水槽(洗手用)」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大型水槽(洗手用)」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5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3「大型水槽(刷鞋用)」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大型水槽(刷鞋用)」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4「瀝水池」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瀝水池」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B5「除塵室」據宏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除塵室」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C8「不銹鋼攔渣網」查,證人吳宗融證稱: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報價單係該公司所提供,其上工作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如前,且前揭報價單上確實列有「攔渣槽600*450」(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原契約估價單項次C8「不銹鋼攔渣網」規格說明欄所載「60*45*25」尚屬相符,是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又兩造約定金額為1萬500元,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應可認定。
(63)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C9「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證人吳宗融證稱: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報價單係該公司所提供,其上工作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如前,且前揭報價單上確實列有「水溝」、「截水溝」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之工作。
又兩造約定金額為2萬8,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64)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14「組合式冷凍庫」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容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報價單列有「組合式冷凍庫並備註「D14」之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D14組合式冷凍庫之事實。
惟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失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可採。
是以,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1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3萬5,149元(計算式:18萬2,000元/101萬元×75萬元=13萬5,149元)。
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否安裝云云,與上開證明周武雄所述不符(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自非可採。
(6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25「碎冰機」據太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並未列有「除塵室」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34「不銹鋼攔渣網」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6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D35「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6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E10「不銹鋼攔渣網」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6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E11「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3「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箱」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均未記載關於「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箱」之相關項目,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8「平口湯爐」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均未記載關於「平口湯爐」之相關項目,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17「製冰機」查,原告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均未記載關於「製冰機」之相關項目,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3)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19「不銹鋼攔渣網」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74)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F20「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5)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G7「不銹鋼攔渣網」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500元。
(76)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G8「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77)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0「成品冷凍庫(290*450*232)」揆諸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容等語如前,參以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註「H10」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
然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並未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合約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20萬7,921元為適當(計算式:28萬元/101萬元×75萬元=20萬7,921元)。
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78)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1「成品冷凍庫(232*450*232)」揆之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容等語如前述,復參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註「H11」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
惟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23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17萬8,032元為適當(計算式:23萬9,750元/101萬元×75萬元=17萬8,032元)。
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前已敘明,不予贅述。
(79)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2「成品冷凍庫(200*450*232)」查,證人周武雄證稱其已完成本院卷二第7頁報價單所載內容等語如前述,且參前揭報價單列有「成品冷凍庫」並備註「H11」字樣,足徵原告確有施作H10成品冷凍庫之事實。
惟以前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42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與約定之規格確實不相符,被告抗辯規格與主合約不同,契約金額即失參考依據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七、「被告意見」欄),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本項原合約金額為19萬9,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參考證人周武雄與原告最終議價折數(75萬元/1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認本項結算金額以14萬8,137元為適當(計算式:19萬9,500元/101萬元×75 萬元=14萬8,137元)。
至被告另抗辯無法確認主機控制組是否安裝云云為不可採,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80)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8「不銹鋼攔渣網」查。
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攔渣網」,業詳述於前(62)。
依證人吳宗融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原告實際僅完成5個不銹鋼攔渣網,而本院已將C8、D34、E10、F19及G7等5個不銹鋼攔渣網列入結算金額(詳參前(62)、(66)、(68)、(73)及(75)),本項自不應再列入結算,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81)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19「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查,原告已完成「不銹鋼水溝/鑄鋁溝蓋」,業詳述於前(63),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萬8,800元。
(82)本院附表項次七廚房設備工程之H20「1樓大型截油槽」據宏鉅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對帳單等,並未列有「1樓大型截油槽」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83)本院附表項次八、1「設備一公尺內給排水、電力及管線銜接工程」查,原告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並未「三主二副西餐爐/下烤箱」相關項目之記載,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84)本院附表項次九、1「工程管理.保險.垃圾清運」查,系爭合約報價明細中(見本院卷三第37頁),「工程管理、保險、垃圾清運」為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7頁),佔直接工程費用898萬9,765元(904萬9,765元-6萬元)之0.67%(計算式:6萬元/898萬9765元×100%=0.67%),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固無管理之事實可言,但已施作部分應可請求管理費用。
又本件經結算,直接工程款應為354萬3,209元(參本院附表項次八「一至八小計」欄),故本項結算金額為2 萬3,137元(計算式:354萬3,209元×0.67%=2萬3,137元),堪可認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若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已無欲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則就承攬人業已完成之部分,定作人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否則,無異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即將完成之際,阻止承攬人完成工作,並得拒付報酬,自非事理之平。
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被告實已無欲原告繼續完成工作。
又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詳如後(二)述,自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47萬6,34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5%之營業稅17萬3,817元後,合計365萬163元,另依兩造締約時議價折數(950萬元/950萬2,253元)計算後,結算金額應為364萬9,297元(詳細計算請參本院附表),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90萬元訂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4萬9,297元(計算式:364萬9,297元-190萬元=174萬9,29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174萬9,29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1.按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一、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但協力廠商及支援人員不在此限。
二、乙方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三、乙方違反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乙方倘因上列三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
甲方若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時,乙方除負遲延完工責任外,需返還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工程款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履約期間如有上開各款情形發生,被告得解除契約。
查: (1)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算40個日曆天。」
(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應於103年5月19日開工,40日曆天內(即103年6月27日前)完工。
又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迄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並未完成全部工作,固堪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形。
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參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徵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即應支付工程總價30%之定金。
又兩造係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950萬元,而被告簽約後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元之支票,共計19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總價20%定金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簽約後,事實上並未支付足額即30%之定金予原告。
(2)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後曾變更付款方式為簽約後完工前共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約後先給付10%,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10%云云。
然考諸證人即被告之前總經理金祚茂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問:先前否有向被告方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表達,原告方董事長就付款條件欲更改付款方式之內容?黃國棟是否同意?)有,是在簽完約之後,董事長徐國良希望可以改付款方式,有指示我去向被告方黃國棟反應,應該是簽完約一個禮拜以內,董事長就做這樣的指示要我去問被告方可否更改付款方式,這是簽完約後才希望我去調整。
我是打電話跟黃國棟,當下黃國棟認為改變這個付款方式,與原先所說方式不同,很為難,但是之後還是願意施作,但是黃國棟有同意先付款10%再付款10%。
(問:被告方黃國棟有無明確表明同意變更與原來契約不相符合的付款方法?)我後來與黃國棟還有APP的對話,當中有提到請他把契約拿過來改付款方式,但是黃國棟說他在南部施工沒有時間回台北,所以這個部分要等回台北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證人黃國棟於另案證稱:「(問:原告主張董事長於103年5月、6月間就付款方式指示金祚茂與你口頭協議且改定付款方法為:『一、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
二、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
三、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
四、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有何意見?)沒有約定,雖然金祚茂有提,但是我們不同意,我告訴金祚茂我們行業不是這樣施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參以金祚茂與黃國棟間之對話記錄,黃國棟於103年7月4日係稱「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這次收十叭,完工前在十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看幾點可以去收你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依該通訊內容,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棟已斷然拒絕修改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核與黃國棟於另案證稱:「我本來說要收20%,但是金祚茂跟我說公司只有開10%的支票,當下我已經沒有辦法,只好先收10%的支票,我已經支出280萬元,為了降低損失,我只有先收10%的支票,這不表示有更動先前付款方式的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況證人金祚茂於本件到庭證稱:「變更合約是被告法代所提出來的,但最後原告法代一直遲遲沒有來公司修改合約,所以沒有變更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反面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更改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
是以,雙方雖曾就更改付款方式進行討論,惟黃國棟已表明沒必要改付款方式,復未應金祚茂要求赴被告處修改合約,且以合約晚幾天再處理回復,實難認兩造確有更改付款方式之合意。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確有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憑。
(3)再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工程上常見定期按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或按里程碑階段性付款。
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惟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另有約定,且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於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是承攬人負有依預定進度施作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方式付款之義務,故當定作人未依約定方式付款時,應認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付款時,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法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可分期或按里程碑請求給付報酬以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定金,二次停工所致系爭工程之遲延,即難認可歸責原告。
2.稽上揭事證以觀,本件係因被告先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予原告,違約在先,原告為維護雙方合作情誼,已完成系爭工程至相當程度,嗣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足額定金未果後始停工,難認原告於開工後未繼續施工,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告既無可歸責,被告依首揭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則難謂於法有據。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願自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78頁反面),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9,297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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