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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訴訟代理人 蘇瑞豊
被 告 鑫漾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約定雙方若有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委由原告承攬101年11月14日建材家具展及101年12月11日建材展工程案件,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訂合約書在案,依約被告應於完工後一次付清工程款,而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給付面額7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又於102年3月30日時,請求原告順延票期,另交付面額分別為25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之支票3紙換回上開75萬元支票,之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票據,並表示其將會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惟原告於102年12月起即再也無法聯繫被告,遂於103年2月14日向銀行提示支票,於103年2月1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3年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2年9月18日先償還10萬元,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65萬元,伊僅能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委由其承攬101年11月14日建材家具展及101年12月11日建材展工程案件,工程款約定為75萬元,並簽訂合約書在案,依約被告應於完工後一次付清工程款,而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給付面額7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又於102年3月30日時,請求原告順延票期,另交付面額分別為25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之支票3紙換回上開75萬元支票,惟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向銀行提示支票,於103年2月1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米瑞克設計有限公司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既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9月18日給付10萬元,剩餘工程款為65萬元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僅餘65萬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2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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