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39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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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6號
原 告 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文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和旺建設汀州路新建工程集合住宅水電設備工程,並於104年間完工,詎被告驗收完成後拒不付款,尚積欠第18期設備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31萬3,429元、施作工程保固款18萬9,429元及機電施作工程保留款8,400元共3筆款項,稅後金額合計為53萬6,821元【計算式:(313,429+189,429+8, 400)×1.05 =536,821】。

另雙方合意機電施作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被告亦未支付。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43萬6,821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尚餘143萬6,821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表示目前公司沒有資金可供清償,迨其他工程案陸續完工後,會將所請領之工程款清償予原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82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依上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82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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