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8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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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土金
張朝國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合大吉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陳土金、張朝國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陳土金、張朝國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陳土金、張朝國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陳土金、張朝國均於104 年11月18日合法收受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檢具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證據,於前開庭期前向本院請假,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至受罰人張朝國於前開庭期後,始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提出自身於104年12月6 日至同月10日間出國資料並請求請假,然前開書狀係逾前開庭期提出,自無從為請假,亦難論先前未到場有正當事由,併予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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