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30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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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鄭信煌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關 係 人 黃劉對妹
吳思誼(原名吳敏)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又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前任清算人王玉楚之清算人資格,業遭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撤銷,建新公司依該裁定之指示,由監察人施陳秀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清算人。

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呈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仍應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實質審查。

是原審應僅就伊所提出之就任同意書、股東會名簿等聲請備查資料為形式審查,倘股東對股東名簿記載股權或103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有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股權訴訟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自行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

細觀建新公司103年11月4日最新股東名簿,關係人黃劉對妹、吳思誼(原名吳敏)、楊舒鈞(原名楊瓊英)等人(下稱黃劉對妹等三人)早在100年該次股東名簿即遭除名,最新股東名簿係記載第三人許秋煌為股東,原審依形式審查最新股東名簿,即可探知黃劉對妹等三人並非股東,且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轉讓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建新公司應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進行清算人選任,是股東許秋煌等人選任伊為清算人,並無違法。

縱認原審就選任清算人可為實質審查,第三人柏科租賃有限公司原持有建新公司50.8 %之股份,倒閉後由該公司股東即黃陳伯朱、黃劉對妹、黃彩菊、楊舒鈞、吳思誼、李賜榮等六人(下稱黃陳伯朱等六人)登記持有,嗣吳思誼於95年4月7日將名下股份讓與黃劉對妹,楊舒鈞及李賜榮、黃彩菊則分別於96年10月份、95年4月6日及96年10月份將名下股份讓與黃陳伯朱,黃劉對妹及黃陳伯朱於99年9月14日再將全部股權出售訴外人譚廣益,譚廣益則於99年10月31日將全部股權出售予許秋煌,依讓與書形式觀之,許秋煌持有建新公司50.8%之股權,係由黃陳伯朱等六人陸續讓與出售,許秋煌在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無爭議。

至黃劉對妹等三人雖稱許秋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侵占股權云云,惟黃陳伯朱等六名股東於95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至少已授權許秋煌行使此50.8%股權,無論許秋煌是否成立侵占罪,均有權利行使50.8%股權選任伊為清算人,是縱有侵占股權爭議(假設語),亦不妨礙許秋煌行使股權,在股東會選任伊為清算人。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伊之呈報清算人事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建新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檢附建新公司103年11月4日股東名冊、103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103年12月4日股東簽到表等件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

關係人黃劉對妹等三人雖於原審陳述意見稱:建新公司103年11月4日股東名冊所載許秋煌持有股數3,658,0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8%之股份,係屬侵占黃劉對妹等三人之股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審理中,則許秋煌是否為建新公司股東,得否行使股東權利,尚非無疑。

惟由抗告人所提之103年11月4日股東名冊及103年12月4日股東簽到簿(見原審卷㈣第54至58頁背面、第115至120頁)形式上以觀,許秋煌確為建新公司之登記股東,且建新公司103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黃劉對妹等三人就許秋煌所持有之建新公司股權及建新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謀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至許秋煌雖因涉嫌侵占股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許秋煌在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亦難推認其有何侵占股權之情事,況許秋煌被訴涉嫌侵占股權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

是原審以許秋煌是否持有50.8%股權及得否行使股東權利存有重大爭議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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