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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玉清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 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Cosimo Borrelli)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司票字第1057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億大集團成員貸款而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為美金184,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嗣億大集團成員於104 年初發生違約情事後,即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淑絹委任律師與相對人接管人新加坡渣打銀行境外代表進行協商,相對人於協商過程曾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律師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請求履行債務,惟遭抗告人拒絕。
嗣於104 年6 月29日,相對人再次派員持系爭本票原本前往抗告人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2 (下稱抗告人登記地址),欲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惟因抗告人所在大樓管理人員表示抗告人於遭最高法院特別偵查組搜索後已不開門,僅會由抗告人派員收取郵件,相對人人員僅得持系爭本票原本向該收取郵件之人為提示而請求票款,另留下系爭本票影本並載明請求付款之意。
故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9日前,已經相對人多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況我國票據法對於本票提示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規定於公司為發票人時,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為提示,一般商業交易上,更係以向得代表公司發票人之人提示為常態。
抗告人實際已受付款提示,卻拒絕履行發票人義務,原裁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未曾於104 年6 月29日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因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3 日調查程序時,向相對人之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意旨,亦可認抗告人已受系爭本票提示,自得由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中載明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保國武」,與抗告人所取得之外國公司認許表中所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劉卓芳」相異,難認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確為保國武。
又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係由澳洲籍保國武在境外所為,自應提出經公證、驗證之委任狀,始為合法。
(二)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律師於104 年6 月29日前對「對整體債務所為之拒絕」,並未論及相對人曾經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自與提示之要件不符,應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為法人,並以張淑絹為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應向張淑絹提示系爭本票。
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9日並未進入抗告人登記地址,相對人無從提示,有抗告人員工張婷如與抗告人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書面可查(本院卷第17頁)。
相對人亦自認其於104 年6 月29日未會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淑絹,且僅有留下系爭本票影本,足見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故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卻遽予准許強制執行,要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
三、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分別有明文。
是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後,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者,無庸提示,均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者,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經提示者,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3 年2 月24日經我國認許後,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已於104 年6 月22日變更登記為保國武等事實,有經濟部104 年6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6 號卷第21至25頁)、經相對人指派保國武在我國境內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公證及認證
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件(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為保國武。故
保國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相對人名義提出本件
聲請,應屬合法。
抗告人執103 年3 月11日新加坡億大公司董事會決議、103 年2 月24日經濟部函,否認保國武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非訟代理人地位,進而否認本件聲請
之合法性,為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權利人即相對人為經我國認許之新加坡法人,有有經濟部104 年6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6 號卷第21至25頁),故本件聲請即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
雙方已於系爭本票約定適用我國法,有系爭本票可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6 號卷第9 至10頁),故就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相對人已陳明其曾於104 年初,由相對人接管人渣打銀行境外代表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律師提示系爭本票
原本,並遭抗告人拒絕履行債務而為提示,有本院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及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查。
雖抗告人否認有此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足認相對人未經提示而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
權。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主張曾於該次協商時提示系爭
本票正本,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亦陳明其曾於104 年6 月29日,派員持系爭本票原本前往抗告人登記地址,欲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惟因
抗告人所在大樓管理人員表示抗告人於遭最高法院特別偵
查組搜索後,已不再開門,僅會由抗告人派員收取郵件,
相對人人員只得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指派收取郵件之
人為提示而請求票款,另留下系爭本票影本並載明請求付
款之意。
參以抗告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張淑絹於104 年6月29日未前往抗告人登記地址,且未授權他人於抗告人登記地址接受系爭本票之提示,足見相對人確有無法於104年6 月29日在抗告人登記地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情。
又本院曾於104 年11月3 日行訊問程序,並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淑絹到庭說明,相對人則當庭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欲向抗告人提示。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淑絹並未
到庭,抗告人代理人則表示未受委任而無法接受系爭本票
之提示等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本院審酌一般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務繁多,無法事必親躬,多以授權或委任他人辦理公司事務或
接受文件或訊息為常態,衡情可認抗告人亦應如此。而相
對人先於104 年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未果,復於同年6 月29日由相對人人員持系爭本票前往抗告人登記地址請求履行給付票款未能會晤可
受本票提示之人,又於同年11月3 日經相對人代理人持系爭本票前來本院欲向抗告人提示而遭抗告人代理人以無代
理權為由拒絕等事實,可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到期後欲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票款,然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卻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其主事務所即登記地址等
待提示,或使相對人知悉得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
之合理時間、處所,以致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授權之人為提示,顯與誠信原則相違,足認於104 年初經雙方協議後,相對人即因抗告人之逃避而無從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可行
使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9日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於到期日後,有逃避致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原審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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