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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范思平即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所為88年度司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處抗告人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具狀陳明其經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選任為清算人,於83年1月18日就任,檢具清算相關簿冊文件,向原審聲報就任為聯亞公司清算人。
嗣於清算期間,抗告人陸續以清算費時、處分資產不易、股東失聯等事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經原審分別同意展延,最後一次同意展延至104年9月15日,並隨函通知抗告人如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清算,且無正當理由,將依法裁罰。
抗告人迄展延期限終期之104年9月15日雖傳真書狀表明因部分股東日久失聯,正積極尋覓等情為由,再度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經原審以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已近16年,再度聲請展延清算期限未具體陳明失聯股東姓名、尋覓股東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展延無正當理由,爰以104年9月17日88年度司字第5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擔任清算人期間已努力處分公司不動產,編制各項簿冊,依法請求股東承認,惟因股東水佑文失聯,伊依股東名冊登記地址未能尋獲水佑文,亦未獲水佑文通知變更地址,致未能取得其股東同意書以聲報清算完結,伊非故意延遲清算,且目前仍努力找尋水佑文以取得其股東同意書,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雖無次數限制,惟若無正當理由,法院本於清算監督之裁量,自得不予同意,俾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清算人未於法定6個月期間或法院展延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者,法院得處清算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聯亞公司股東水佑文失聯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為由,於104年9月15日傳真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惟水佑文已於99年1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有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第2點第2款規定,抗告人本得以其與水佑文同為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政機關交付水佑文戶籍謄本,以查知水佑文遷址訊息,惟抗告人捨此不為,仍依83年間之股東名冊所載舊地址找尋水佑文,致未能尋獲,自難謂已盡清算人之注意義務。
再依抗告人所提欠缺水佑文簽署之清算完結股東同意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0年間,可知抗告人當時即已完成清算事務,則其至遲自100年間起當即開始積極找尋水佑文,徵其同意,但抗告人迄提起本件抗告,期間已近4年,猶謂其依舊址尋覓水佑文無著云云,復未提出有何積極找尋之證據,益徵其於清算職務之執行,確有怠忽,原審因而不准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限之申請,並以抗告人違反清算期限規定為由,予以裁罰,自非無據。
惟考量抗告人於100年間即已繕具清算完結股東同意書徵求股東同意,並經水佑文以外之其餘股東簽署同意,足見當時其已完結清算事務,雖其尋覓股東水佑文徵得同意部分尚有怠忽,然究非最重情節,原裁定處以法定最重罰鍰5萬元,尚嫌過重,應減為處以1萬元罰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於超過1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處罰鍰逾1萬元部分,予以廢棄。
至於原裁定未逾上開廢棄部分之處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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