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392,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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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周榮欽
相 對 人 游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昭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依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原審裁定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2紙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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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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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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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11日│22,000,000元│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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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16日│18,000,000元│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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