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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提出異議,然如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載明於裁定正本可稽,抗告人雖誤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芳政、李芳哲、李根成、李嘉慧、蕭芳芬、王廣成、吳博立、徐月英(下稱李芳政等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於同年月28日李芳政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詎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6,379萬5,000元之票款暨利息債務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人係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建設公司),而本件債權證明部分,抗告人提出係由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聯合實業)所開立之本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債權證明之債務人名稱雖有不同,兩者實係為同一法人主體,惟原裁定誤認和旺聯合實業與和旺建設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顯有誤會。
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及關係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業經抗告人補正,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逕予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抵押物。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李芳政等人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和旺聯合實業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有屆期未獲清償之票款暨利息債務6,379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旺聯合實業開立於104年6月17日到期之本票1紙為證。
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部分,抗告人業於104年9月30日補正和旺建設公司及和旺聯合實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和旺聯合實業係由和旺建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和旺建設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公司名稱變更函查核屬實,有該會議事錄及經濟部103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足認和旺建設公司與和旺聯合實業為同一法人主體,抗告人業已提出本件債權證明。
又抗告人主張李芳政等人於101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李芳政等人係於101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於同年月2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況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4年10月30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益徵抗告人之主張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債權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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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第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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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地│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地│號│ │ │ │ │ │目│ │ │
│標├─┼──┼──┼──┼──┼───┼─┼─────┼────┤
│示│1 │臺北│中山│榮星│2 │406 │道│1237.17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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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中山│榮星│2 │406-1 │道│6.32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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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中山│榮星│2 │406-3 │道│4.00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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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中山│榮星│2 │300-1 │道│111.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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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中山│榮星│4 │119 │道│610.00 │1/6 │
│ ├─┼──┼──┼──┼──┼───┼─┼─────┼────┤
│ │6 │臺北│中山│中山│4 │213-1 │道│1640.00 │1/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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