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3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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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王承國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45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8 %計算,到期日104 年8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52萬5,906.5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職員曾貴平於104 年5 月5 日至共同發票人合興旺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請共同發票人補簽本票授權書,因斯時抗告人在國外,故未填載本票授權書,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惟相對人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辯其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項目,相對人係自行填載完成乙節,核係爭執系爭支票到期日、利息之真正(即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利息等部分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揭抗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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