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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9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9% 計息,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2日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08 萬8,051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9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104 年8 月22日後,未再清償貸款,但抗告人分別於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均有轉帳至還款繳息專戶以為清償,非相對人所稱「未獲付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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