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6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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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趙世信
相 對 人 陳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5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於103年12月28日到期,票據號碼TS472032號,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於10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應以104年2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

詎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而駁回聲請,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4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均已記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形式上觀之,皆為有效本票。

至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經抗告人於民事陳報狀內表明曾於10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雖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而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係於104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惟抗告人於104年11月2日已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提示日,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抗告人係在收受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前即已具狀陳報提示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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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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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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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8日│25,000,000元      │TS472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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