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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國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8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55,68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4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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