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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陳阿鳯
相 對 人 賴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發,未載明付款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業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即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因未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駁回,其餘自到期日起(即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業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縱使抗告人已循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准予。
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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