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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55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7,04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8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然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58,320元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22,558,320元及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未依照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及第124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自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免除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然並未免除相對人提示之義務。
況相對人為一法人組織,係由何人執票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俱隻字未提,僅出具聲明以證明未曾受付款之事實,是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另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31,847,0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及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8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陳明於到期日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卻要求相對人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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