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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163萬5,02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爰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以及提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故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因此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或請相對人具狀陳明已為合法付款提示之事實云云。
然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6571號卷第4頁)為憑,可知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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