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8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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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104年9月16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5,448,2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金額已經銀貨兩訖,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不應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指稱系爭本票之不應執行,因抗告人業已支付本票金額之款項予相對人,而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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