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8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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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抗 告 人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芳
兼視同抗告人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104年度司票字第169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共同簽發,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7月3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舉行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事項第2款載明各債權銀行所有借款寬限期訂定為1年(即至104年7月至105年7月),相對人亦派人與會,自應遵守上開決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城公司)、陳永松提起抗告,然李素芳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以成公司、維城公司、陳永松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以成公司、維城公司、陳永松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李素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李素芳,爰將李素芳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附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用印,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其與抗告人達成借款寬限協議,應遵守各銀行之共同決議等事由,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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