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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楊大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董監事職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而當然解任,且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亦拒不召開會議,遴選第二屆董監事,致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483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1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542901號函為佐,固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係一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非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章程中未對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有所規定,相對人雖為財團法人,然主要運作仍由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與公司董事會之性質相同,在財團法人章程及民法編章有所疏漏、未有規定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非訟事件法於第64條第1項已明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如相對人確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無法律漏洞可言,抗告人主張得類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實無所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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