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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6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 9月30日、104 年10月25日及104 年10月31日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並請求訊問相對人或由其具狀陳明付款提示事實之存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自非適法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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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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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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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2日│ 700,000元 │104年9月30日│ZC7669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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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2日│ 700,000元 │104年9月30日│ZC7669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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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2日│ 966,000元 │104 年10月31│ZC7669872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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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27日│1,022,917元 │104 年10月25│ZC767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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